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2年06月0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長女乙○○、次子 江佳仁 。原告原期與被告白頭偕老,夫唱婦隨,共締幸福美滿之家庭,詎料事與願違,被告婚後一直到其離家為止,輒有酗酒、賭博、簽賭「大家樂」之行為,雖其曾任職製鞋工廠、輪胎廠、自行車廠,亦曾從事鐵工(搭建鐵皮屋)及在家中為鞋子代工等工作,惟因有酗酒、賭博、簽賭「大家樂」之不良行為,致其工作之收入不足支應其一己之開銷,非但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反而有時伸手向原告要錢供其花用,原告屢次苦口婆心規勸被告要戒除酗酒、賭博之非行,並負起為一家之主之家庭重任,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再原告鑑於家中經濟已捉襟見肘,致無法順應被告之要求,被告需索金錢不成輒有在三更半夜將已在睡夢中之子女統統叫醒,當著原告的面,無端將子女罰跪或令子女觀看其將家中之物品打破或摔壞,欲圖以凌虐家中孩子之方式逼迫原告就範,原告卒因手頭拮据,無法順從被告之需索,只有忍痛眼睜睜地看著子女受虐及家中物品遭被告毀損,長此以往原告實痛苦不堪。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為了家計,除了照顧當時尚幼小之子女外,並充任喜、喪宴外燴清洗碗盤、端菜之臨時工、喪葬樂隊之鼓手暨園藝場之工人,賴微薄之工資,勉強度日。再者,原告與被告婚後,原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原告生下長子丙○○之後,為了家計而不得不外出工作,每月給公、婆新台幣(下同)1萬元,充公、婆代為照顧小孩之費用,嗣原告生下長女乙○○時,因公、婆要求提高代為照顧小孩之費用,原告無法負擔,被告又置之度外,兩造與子女只得搬離被告之父母家,而於73年11月遷居永靖鄉五汴村共住了8年,再遷居同村之松竹巷住了7年,在租屋期間,被告亦袛時有時無地每月給付原告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錢,上開數額之款項根本無法支應家中之開銷,兩造為此輒發生爭吵,但狀況一直沒有改善。87年間,被告陪朋友去看房子,豈知其一時衝動興起,罔顧其並無任何資力,竟然以376萬元之價格,訂購了位於彰化縣○○鄉○鎮村○鄰○○路○○巷○弄○○號之四層透天屋乙棟即原告現在之住處,原告雖極力反對,嗣因不忍訂約金被沒收,在姊姊答應幫忙之情形下,只得硬著頭皮履行房屋買賣合約。原告先向其姊姊 陳素惠 、姊夫 郭金泉 借用50萬元,用以支付購屋之第一、二、三期款,餘額再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起初房屋貸款本息,每月需繳1萬6千多元,加上生活費、會錢之開銷,原告家計誠然十分吃緊,被告於訂約購屋之初,雖向原告保証其以後一個月至少會拿出3萬元來給原告支用,卻只依約給了二個月即告食言而肥,之後任憑原告如何地懇求與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似乎這個家與其無任何關連,原告為了避免房屋貸款未按時繳納而房屋遭法院拍賣,只有節衣縮食,以最低之生活水準過日子,將錢用以繳交房屋貸款、會錢與返還欠款。為此原告與被告亦爭吵再三,被告卻始終依然故我,而令原告痛心疾首。92年8月,被告之父親 江續德 去世,二個月後,被告即逕自駕駛原告所有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離兩造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彰化縣○○鄉○鎮村○鄰○○路○○巷○弄○○號之住處,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其母江詹玉枝之住處,直至今日已歷時近5年仍未返回原告與子女之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且索興於95年6月23日將其戶籍遷出而遷至其母之住處。被告在離家之前之半年,即未支付分文之家庭生活費,原告嘗以兩造之大兒子丙○○入伍服役無法賺錢貼補家用,又需繳納房屋貸款與會錢,且需還欠債,家庭開銷大,要求被告幫忙負擔家計,卻換來被告回以其衣服收好了就要離開,其倒要看看原告有何能耐可負擔得起房屋貸款之繳付,其要等原告撐不下去而向其跪求幫忙,其才要回來幫忙原告負擔家計,原告忍了這口氣,在被告離家近5年以來,努力地工作,除了在 陳錫文 所經營之玫瑰花種苗場工作,賺取每天6百元之工資外,只要有出團,原告就到 江錦鳳 所經營之喪葬樂隊充當鼓手,賺取每次6百元之工資,以維家用。原告目前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抑有進者,被告將原告所有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之後,這些年來非但未繳付汽車牌照稅與燃料稅,連因違規而被執法單位開立罰單,雖經原告告知,被告亦悍拒繳納,致原告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執行,為此原告乃不得不代被告繳納之。
二、就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如下:
(一)原告陸陸續續均有工作,小孩原本是公婆在帶,後兩造生下老二時,公婆要求要給比較多的錢,原告才自己帶,而鄉下地方都是邊帶小孩邊工作,有時揹小孩在身上工作。
(二)被告係自己要離家,並非原告及子女不讓其返家,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開刀手術乙事,且在調解時被告也曾說原告不知道被告手術乙事,小孩結婚時原告有通知被告,但被告返家後經將門鈴弄壞。
(三)原告之前之收入一個月有3萬多元,因原告做家庭手工,手工之部分2萬多,也曾將近3萬元。房貸一開始連水電是繳2萬元。被告連生活費都不負擔,怎可能負擔房貸,此由連房貸繳多少都不知道,即可知悉。
三、綜上,被告自兩造婚後,即不負家庭責任,非但未負起其應負之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且因酗酒、嗜賭反向原告需索金錢,未如其意,即以凌虐子女及毀損家中財物之手段威逼原告就範。近5、6年來,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文,且於92年間擅自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歷時5年,又擅將家中之自小客車駛走,而拒繳汽車相關稅款與其一己之交通違規罰鍰,讓原告原本困窘之家計更形雪上加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自結婚後至離家前有酗酒、賭博、簽大家樂、及跟原告索錢等行為。兩造生育有三名子女,小孩年幼時,原告在家帶小孩,被告則須賺錢養家,不可能有喝酒、賭博跟原告要錢等行為。當初兩造離開父母家,係原告認為不需要給家母生活費用,才要求與被告搬離原住處而外出租屋。兩造確實在73年11月時遷居到永靖8年,後來又遷到松竹巷7年。被告否認之前每個月僅給予原告三千到一萬元等之費用,因為小孩及家庭生活費用不可能那麼少,被告。房貸的部分,房子88年就購買,被告94年去開刀,之前被告也有賺錢付房貸。被告於父親過世後,因小孩已長大,母親一個人住,被告即返家與母親同住,因住的很近,在自己家與母親家來來去去,分居期間與原告仍有往來。於93年底被告因股骨酸痛,經醫師建議開刀,後於94年2月底住院開刀,詎開刀後不良於行,需助行器才能行動,被告因持柺杖無法上下樓梯,故94年後即一直居住老家休養。後因被告行動不便,又於94年9月間跌倒,而再次開刀治療,開刀期間小孩的女朋友有去照顧被告,只有原告沒去照顧。被告自從94年間開刀後殘障即無法工作,也無法賺錢,被告否認離家前半年即未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開刀後,原告就不讓被告返家,被告返家時,原告不幫被告開門,被告才會將門鈴弄壞。牌照稅部分被告有跟原告說。被告開刀治療期間,僅子女及兒子的女友有去照顧被告,原告均不曾探望與照顧被告,事後原告又以冷言冷語刺激被告往後無工作能力,只能吃閒飯,且在被告殘障後,提起離婚之訴,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係於84年小孩讀國中時才去作喪葬樂隊的工作,93年才去作園藝工作,不可能一個月有3萬多元。被告否認有說要等原告撐不下去,要原告跪下來求被告才願意負擔家計。
二、兩造於85年計畫購屋時,被告工作所得均交由原告打理生活所需,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被告一時衝動興起而購屋,當時原告及子女均看了很多次,且很滿意,原告才把定金交給被告去與建商簽約,而向原告姊姊借貸之50萬元,係因加建後方畸零地以供搭建廚房與三、四樓之費用。
三、被告以前作鐵工,於88年間,被告基於夫妻情深,才購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被告母親並未拒絕借錢給兩造購屋,被告半輩子努力為妻子女而活,如今僅能靠殘障補助維生。被告要求原告須支付100萬元(即兩造所購買土地及房屋價值之三分之一)予被告,以供被告殘障後之生活費用。被告在94年受傷後,有叫兒子將車子報銷,稅金部分都寄到原告處,被告未收到罰單,不是被告不繳。被告並未犯罪、家庭暴力,原告起訴狀所指之事均屬日常生活小事,原告為離婚,盡是教子女童年罰站或罰跪的事情做證詞,並不適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06月0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長女乙○○、次子江佳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輒有酗酒、賭博、簽賭「大家樂」之行為,致其工作之收入不足支應其一己之開銷,反而有時伸手向原告要錢供其花用,若原告無法順應被告之要求,被告輒在三更半夜將已在睡夢中之子女統統叫醒,當著原告的面,無端將子女罰跪或令子女觀看其將家中之物品打破或摔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兩造生育有三名子女,小孩年幼時,原告在家帶小孩,被告則須賺錢養家,不可能有喝酒、賭博跟原告要錢等行為等語。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到庭證稱:「(問:你爸爸以前是否常常喝酒?)以前有,在我小時候他喝酒會鬧事,在搬到新家後就比較少喝酒。我爸爸之前鬧事就是會摔東西、跟媽媽吵架,我爸爸是摔家具,小時候比較常常鬧事,我爸爸算常喝,大約一兩天就喝一次,不一定每次喝都有鬧。我爸爸以前會賭博,他是打麻將,我有看過他打麻將,...(問:有沒有看到你爸爸簽賭大家樂?)小時候有,我是不知道他有簽,但是有一次他買電視回來我才知道,他簽中了才買電視回來。我爸爸之前做過鐵工。(問:小時候是否在半夜的時候被你爸爸叫起來罰跪或看他摔東西?)有,次數我記不起來,但至少應該有兩次以上。因為那時候我爸爸喝酒所以叫我們起來。我知道我爸爸拿不到錢的時後會亂。但我不知道他叫我們起來是什麼事情。」等語;子女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看到你爸爸賭博?)有,打麻將,之前住在舊家的時候他有去百姓公賭博。我有親眼看到他打麻將,他有賭錢,麻將桌上有放錢,他去百姓公不知道賭什麼,我有時候會去找他,他會玩類似棋子的東西,有放錢在那邊,他們賭多少我不知道,有百元、千元、十元等錢。小時候我被爸爸叫起來罰跪,常常這樣,因為我爸媽吵架的時候,我爸爸會摔東西,因為我爸爸要虐待我們給媽媽看,這是我自己想的,他跟媽媽吵架我們一定睡不著起來,他就會罵,我們會阻止,我爸爸不高興就罵我們也會打我們」等語。足見被告婚後約在子女小時候確實有酗酒、賭博等不良習慣,酗酒後亦會與原告吵架,並摔東西,在半夜與原告吵架時,子女被吵醒起來阻止後,處罰子女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半夜係故意將子女叫醒,無端將子女罰跪或令子女觀看其將家中之物品打破或摔壞,欲圖以凌虐家中孩子之方式逼迫原告就範云云,恐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生下長女乙○○時,因公、婆要求提高代為照顧小孩之費用,兩造與子女只得搬離被告之父母家,在租屋期間,被告亦袛時有時無地每月給付原告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錢。被告92年離家前半年即未支付分文之家庭生活費,要求被告幫忙負擔家計,卻換來被告回以其衣服收好了就要離開,其倒要看看原告有何能耐可負擔得起房屋貸款之繳付,其要等原告撐不下去而向其跪求幫忙,其才要回來幫忙原告負擔家計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當時每月不只給付原告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錢,亦未說要原告撐不下去而向其跪求幫忙才要負擔家計等語。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小時候繳學費都有跟爸爸媽媽拿,但是跟媽媽拿比較多,有時候跟爸爸拿不到錢。(問:你爸爸以前跟你們住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他拿錢給你媽媽當生活費?)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小時候家庭生活費用你爸爸是否會拿錢?)要看他,如果他沒有拿錢就媽媽負責。...我爸爸有錢的時候就拿錢回來,如果沒有就不拿,如果沒有錢他就會摔東西。(問:是否聽過你爸爸對你媽媽說要你媽媽跪他他才要回來負擔家計?)我聽過,在我面前講,他們為了錢吵架。因為我爸爸沒有錢拿出來,整個家都是我媽媽負責。我媽媽念他沒有拿錢回來,我爸爸就這樣跟我媽媽說。」等語,足見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應係以原告負擔為主,被告雖非無工作,亦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然或因有賭博等情事,致拿回家中之錢於數量及穩定性方面顯未如原告付出之多,原告自然心生不滿,於數落被告均未拿錢回家後,被告一氣之下即出言要原告撐不下去而向其跪求幫忙才要負擔家計等語。至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負擔生活費用,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尚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92年8月,被告之父親江續德去世二個月後,被告即搬離兩造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住處,與其母居住,至今日已歷時近5年仍未返回原告與子女之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丙○○到庭證稱兩造確實分居及分居後互不往來等語,被告對於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辯稱係92年因父親往生後,母親一人獨居,始與母親同居,但仍有來來去去,且其94年開刀後,因行動不便即一直在老家住,原告嗣即不讓被告返家等語,原告對於被告92因母親一人獨居始搬去與母親同住及被告94年開刀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不知被告開刀,亦否認有不讓被告返家,主張小孩結婚時原告有通知被告,但被告返家後經將門鈴弄壞等語。被告則抗辯伊開刀時小孩有去照顧,只有原告沒去看,因原告不讓被告返家才將門鈴弄壞等語。查被告開刀之事實,子女丙○○知情,然原告並不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乙○○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不讓被告返家部分,衡諸常情,若被告能順利返家,似乎無將原告門鈴弄壞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因原告不讓被告返家才將門鈴弄壞等語,較可採信。足見兩造至少從94年被告開刀後,即完全處於分居之狀況,分居後互不往來,甚至被告開刀之事,原告均不知情,僅在子女結婚時通知被告,惟被告欲回家時遭原告所拒,被告因而將門鈴弄壞。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之後,這些年來非但未繳付汽車牌照稅與燃料稅,連因違規而被執法單位開立罰單,雖經原告告知,被告亦悍拒繳納,致原告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之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開刀後即無工作,且稅單均寄到原告處,未收到,故未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物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說車子是誰的名字,誰叫要繳,被告是故意不繳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其上記載之地址或義務人為原告及原告地址,而被告既未與原告住在田尾,且兩造分居後又互不往來,原告又未舉證曾將上開罰單或通知交予被告繳納,則被告抗辯其受傷後無工作無收入,且未收到罰單故未繳納,自堪採信。
六、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確實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較少之情形,然查,原告自認買房子時一個月收入約有3萬元,並未舉證因被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自94年後即因開刀而無法工作,被告無任何收入之情況下,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亦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惡意遺棄,請求離婚,本院認尚屬無據。又被告雖於92年父親去世後,即與母親同住,並在自己家與母親家來來去去,94年開刀後則完全居住在母親老家處,然被告係因母親在父親死亡後,顧慮母親獨居,始搬回母親住處與被告母親同住,而94年間,被告則係因骰骨開刀後,行動不便不適宜上下樓梯,始搬至老家居住,且事後原告有不讓被告返家之情形,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係故意不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惡意遺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亦屬無據。
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72年06月0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長女乙○○、次子江佳仁,然婚後被告有酗酒、賭博、等行為,原告酗酒後會摔東西,或在三更半夜亂原告,或令子女罰跪,且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來源,大部分靠原告負擔,被告雖有工作,但拿回供家庭使用之金錢較少,致原告心生不滿,經濟問題一直困擾兩造,長久以來造成兩造感情不睦之主因,被告與原告吵架時,甚至出言要原告撐不下去而向其跪求幫忙才要負擔家計等語。又兩造自92年起分居迄今近5年,分居期間,互不往來聯絡,被告94年開刀之事,原告甚至不知情,被告事後曾欲返家,並遭原告所拒,足見兩造之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感情盡失,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酗酒、賭博、長期以來將家庭經濟重擔交給原告,而未負起其為人夫應有之相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