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戌○○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A○○被告庚○○
巳○○○○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
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
丑○○被告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午○○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住同上被告辰○○住彰化縣
黃○○住彰化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玄○○住同上被告天○○住彰化縣
居臺中縣
樓亥○○住彰化縣申○○住彰化縣酉○○住臺中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地○○住同上被告辛○○住彰化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住同上被告甲○○住臺北縣
丁○○住彰化縣丙○○原名 江政利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宇○○住南投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丙○○、乙○○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七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九0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八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七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子○○、寅○○、丑○○、午○○、未○○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一0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分歸被告宇○○取得。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余政憲 變更為戊○○,嗣再變更為胡懋麟,均經被告臺糖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全體被告同意,則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自應對全體被告為審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4
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41.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649.36平方公尺,嗣因82年地籍圖重測成果計劃道路寬度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乃於民國97年8月19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更正後面積為1,641.73平方公尺,參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0日北地二字第0970004494號函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是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9日、9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臺糖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11月6日收受撤回書狀送達後,即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之97年
8月29日、9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另原告雖復於97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再次撤回本件起訴,然仍為到庭之被告臺糖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有各該撤回狀、異議狀、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全體同意,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對被告全體併予審判。
三、本件被告壬○○、子○○、寅○○、丑○○、午○○、未○○、辰○○、黃○○、亥○○、申○○、酉○○、辛○○、甲○○、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多人建造房屋,現仍居住使用,故分割時
應避免房屋遭受拆除,且若共有人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價格則由本院斟酌,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㈢嗣後原告改稱撤回本件起訴,若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撤回,原
告認為本件已無分割必要,原告不提分割方案。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臺糖公司所提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
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⒈被告臺糖公司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284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以此要求附圖甲所示編號L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糖公司,惟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被告臺糖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況依被告臺糖公司所提出之同段2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地地目為道路,現亦供作道路使用,無法再作其他利用,則被告臺糖公司主張可合併使用,自不足採。
⒉又附圖甲所示編號L之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子○○、寅○
○、丑○○、午○○、未○○等兄弟6人(下合稱原被告等兄弟6人)所有房屋1棟,若將該地分歸被告臺糖公司,則原被告等兄弟6人所有房屋即須拆除,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不符經濟效益,顯見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不足採。且系爭土地上原被告等兄弟6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父親 陳漢文 於35年至39年間分3次向訴外人 陳能達 買受,均經出賣人點交,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建造房屋庭院使用,該房屋總面積為142.17平方公尺,房地產權包括東側磚造房屋及北面庭院,面積共393.6平方公尺,而房屋和屋後圍牆內之庭院自始與房屋同屬一體,絕非與其他共有人共用之空地,上開房地面積尚且不足原被告等兄弟6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451.62平方公尺,因此若將附圖甲所示編號L、M之土地分歸原被告等兄弟6人並無不當,況原被告等兄弟6人自36年起即占用附圖甲所示編號L、M之土地,已使用該地近60年,而被告臺糖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分割方案實應以共有人使用現況為考量,而被告臺糖公司分配不足部分則應與占地使用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研議合理之金錢補償,方最符經濟效益。
⒊附圖甲將編號M之土地分歸原被告等兄弟6人,該地若再由
原告兄弟6人分配的話,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如同畸零地,根本無法建屋,故該分案對原告不公平。
㈣被告臺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使用土地推測當
時應在目前系爭土地之南邊被告臺糖公司圍牆之內,後經多次地號變更、土地重劃、都市計劃等諸多因素,形成後來被告臺糖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有持分而無占地之現象。
㈤末原被告等兄弟6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臺糖公司陳稱:
⒈同意分割,被告臺糖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
⒉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意附圖乙編號A至K4部份均依現狀分給使用各該部分之共有人;而附圖乙所示編號L水溝以南部分(含水溝)面積為567.74平方公尺,而原被告等兄弟
6人及被告臺糖公司、宇○○之應有部分面積共計919.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與現況面積比為百分之61.91,則依該比例分配水溝以南部分較為公平合理。又因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同段284地號土地係被告臺糖公司所有,該地地目雖為道,但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地,且目前亦非供道路使用,而是路緣以外的空地,故將附圖甲所示L部分分配予被告臺糖公司,俾土地可合併使用,較符經濟效益。再者,附圖甲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房屋,但該房屋因年代久遠,已經荒廢多時不堪使用,應無保存價值,至於附圖乙所示編號M北邊的空地(即編號O部分),目前沒有建物只有草樹,縱使之前是原被告等兄弟6人住家庭院,亦與本件如何分割無關。
⒊又分得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者,應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補償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者。被告臺糖公司不同意其他共有人以其他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被告臺糖公司應有部分土地互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二為金錢補償。
㈡被告庚○○、巳○○○○陳稱:同意分割,對於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無意見。又系爭土地歷經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後,致系爭土地上被告庚○○、巳○○○○等住戶應有部分大量減少,被告庚○○、巳○○○○並因而取得同段9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使被告臺糖公司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庚○○、巳○○○○願將同段95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歸還被告臺糖公司,用以交換被告臺糖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者,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補償金額不合理,因為系爭土地上現在的住戶當初已經就使用範圍的土地向他共有人購買,後來因為土地重劃才會減少應有部分,所以要被告庚○○、巳○○○○補償不合理;且縱使要補償,被告庚○○、巳○○○○也沒有能力負擔補償費用,所以願意將先前土地重劃分得的土地即同段952地號土地還給被告臺糖公司,以減少補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天○○陳稱:同意分割,被告天○○願意與被告亥○○
繼續維持共有。對附圖甲所示分割分案及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㈣被告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對
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㈤被告子○○、寅○○、丑○○、午○○、未○○、辰○○、
黃○○、申○○、酉○○、辛○○、甲○○、丁○○、丙○○、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辯論陳述如下:
⒈被告子○○、寅○○、丑○○陳稱:同意分割,原被告等兄
弟6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因為被告臺糖公司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希望分割方案以原告97年5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作基準,再多將附圖乙所示編號K3、K4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糖公司,其餘保持不變。而分得土地逾其應有部分者,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⒉被告午○○、未○○陳稱:同意分割,原被告等兄弟6人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分割方案以原告97年5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作基準,再多將附圖乙所示編號K3、K4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糖公司,其餘保持不變。原被告等兄弟6人分得土地已經不夠,若再分給被告臺糖公司,是不公平的,被告臺糖公司所分配不足部分,應與占地使用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研議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⒊被告辰○○、黃○○陳稱: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⒋被告申○○陳稱: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⒌被告酉○○、辛○○、甲○○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起
訴狀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⒍被告丁○○、丙○○陳稱:同意分割,被告丁○○、丙○○
、乙○○3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對於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如果要補償,會比較困難,願意用同段952地號或
950地號的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臺糖公司,以補償占用系爭土地超出應有部分,並減輕分割後應支付補償費之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⒎被告乙○○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丙○○、乙○○3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如果要補償,會比較困難,願意用同段952地號或950地號的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臺糖公司,以補償占用系爭土地超出應有部分,並減輕分割後應支付補償費之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壬○○、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面陳述:
⒈被告壬○○陳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7日北第
二字第09600042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其中編號E部分被告壬○○所有三層樓房使用土地面積僅記載為73.73平方公尺,此與83年測量面積略有出入,應重新測量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⒉被告亥○○陳稱:被告天○○、亥○○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又附圖乙所示編號J2之平房為被告酉○○所有,並非被告天○○、亥○○所有,應為更正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0日北地二字第0970004494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對分割方案各有不同主張,有卷附之兩造書狀及分割方案可參,足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確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形狀為東北、西南向、近乎長方形之梯形,地形尚
屬方正,東北邊、東南邊、西南邊、西北邊分別面臨彰化縣○○鄉○○路、慶平巷、進元路、進樂路,均可供對外聯絡(西北邊雖隔同段284地號土地始臨接進樂路,但依現場狀況觀之,該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與進樂路相連接,不影響對外聯絡)。且系爭土地上目前除被告臺糖公司及甲○○外,原告、其餘被告均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附圖乙附卷可稽,至堪確定。至被告壬○○陳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7日北第二字第09600042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記載為73.73平方公尺,與83年測量面積略有出入。惟此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10日北地二字第0970004494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因82年地籍圖重測成果計畫道路寬度與都市計畫圖不符,故於97年8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已將附圖乙所示編號E部分被告壬○○所有三層樓房使用土地面積更正為75.75平方公尺。另被告亥○○陳稱附圖乙所示編號J2之平房為被告酉○○所有,並非被告天○○、亥○○所有,應為更正等語,亦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再次勘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時確認無誤,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均已無疑。
⒉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編號A至K部分之土地分配給目
前在各該部分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共有人取得,可使各該建物得以保存,避免損失,又符合共有人希望保存現有建物之主張;另將編號A至K土地以外之土地(即編號
L、M、N部分),依該部分土地面積與原被告等兄弟6人、被告臺糖公司及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予原被告等兄弟6人、被告臺糖公司及宇○○,各筆土地地形完整方正,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又因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至現有道路,具對外聯絡便利之優點,亦應有利於土地分割後發揮其經濟效用。至原被告等兄弟
6人如附圖乙編號M所示之共有房屋,經本院於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勘驗後,發現該屋年代久遠,且已傾頹,佈滿攀生之植物,並有參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稽,保存價值不高,縱予拆除,應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再者,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為被告宇○○、庚○○、巳○○○○、天○○、申○○、丁○○、丙○○所同意;至被告辰○○、黃○○雖陳稱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被告酉○○、辛○○、甲○○、乙○○雖陳稱同意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然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辰○○、黃○○所分得之部分,即為其等目前所居住使用房屋之位置,與使用現況相同;另被告酉○○、辛○○、甲○○、乙○○分得之部分,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相同(即依使用現狀分割),且被告乙○○表示願意與丁○○、丙○○維持共有,而被告丁○○、丙○○於被告臺糖公司提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後,已明白表示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則雖被告乙○○於被告臺糖公司提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後,均未到庭再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但應可推認其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並不反對,是可知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違反上揭被告之意願;至被告壬○○、亥○○雖未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均依渠二人現有建物位置而為分配,應認該分配取得之位置對渠等並無不利。從而,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應僅有原被告等兄弟6人表示不同意,是本院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⒊至原被告等兄弟6人雖陳稱不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被告等兄弟6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除附圖乙所示
編號M之房屋外,是否包括房屋北面之庭院,雖經證人 陳建輝 、 林達郎 於97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附圖乙所示編號L旁邊空白的地方之前是誰在使用?)證人陳建輝:旁邊那塊是癸○○六個兄弟在使用,以前有倉庫、花圃、圍牆、雞舍。」、「證人林達郎:與剛剛證人所講的一樣。另補充有種植果樹。」,可證原被告等兄弟
6人之前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應包括附圖乙所示編號M房屋北面之庭院。惟該庭院於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僅餘空地一片,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且原被告等兄弟6人已搬離該地約20年,亦經證人陳建輝、林達郎證述無訛,並為渠等所自承,是渠等目前應已無使用房屋北面之空地,原被告等兄弟6人所辯,難認有據;況該庭院目前既為一空地,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尚不致造成原被告等兄弟6人經濟損失。
⑵又為使共有人目前仍具保存價值之房屋均得以保存,原被告
等兄弟6人及被告臺糖公司、宇○○僅餘附圖乙所示編號L排水溝以南(含排水溝)之土地可以分配;則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使原被告等兄弟6人分足渠等應有部分土地,將可能使被告臺糖公司所分得土地有成為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認妥適;又若依原告訴訟中曾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先將附圖乙編號M部分之土地先配予原被告等兄弟6人後,再就剩餘土地依比例分配予原被告等兄弟6人及被告臺糖公司、宇○○,因附圖乙編號M所示之房屋並無保存價值已如上述,且原被告等兄弟6人搬離系爭土地亦約達20年之久,實難認有先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被告等兄弟6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難認妥適。況被告臺糖公司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應無礙其於分割時分配取得土地,因此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依被告臺糖公司所述以比例為分配,使原被告等兄弟6人及被告臺糖公司、宇○○均分得面積足夠、地形方正之土地,應屬較為適當之考量。
⑶至於附圖甲所示編號M之土地若再由原被告等兄弟6人分割
,每人分得面積雖可能過小,但因原被告等兄弟6人已陳明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則渠等應有共同利用該土地之計畫,故應無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之問題,無礙渠等建屋使用,是原被告等兄弟6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⑷況原被告等兄弟6人雖始終反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惟其
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等提出分割方案圖供本院斟酌(原告雖曾提出分割方案,但嗣因欲撤回本件起訴,已不再主張原分割方案,亦拒絕再提出新方案),僅空言反對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則本院對其等前開辯解,自無從採用。
⒋末查,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並無何特別不利之
處,自堪稱允當。從而,本院認附圖甲所示之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本件依聲請由華聲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房地產交易現況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甲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至被告庚○○、巳○○○○雖陳稱因為系爭土地上現在的住戶當初已經就使用範圍的土地出資購買,後來因為土地重劃才會減少應有部分,所以要被告庚○○、巳○○○○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不合理等語。惟被告庚○○、巳○○○○並未就其辯解提出證據,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等之應有部分與占用面積相符,則依目前證據,本院實難僅憑其等陳述即認定其等所辯為真。另被告庚○○、巳○○○○、丁○○、丙○○、乙○○雖又陳稱沒有能力負擔補償費用,願意用同段其他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給被告臺糖公司,以補償占用系爭土地超出應有部分之土地,並減輕分割後應支付補償費之負擔等語。惟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各共有人間取得系爭土地價值既有增減,若不以金錢補償,即有失公平; 至渠 等願以同段其他地號土地補償被告臺糖公司,係嗣後如何給付補償義務之問題,尚與應否補償無涉。從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內已明確說明價格鑑定之依據,且所據並無不當之處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至部分被告陳稱願與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同段其他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協議互異部分,因本件並非請求合併分割土地,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臺灣糖業股│473/2649│││份有限公司││├──┼─────┼───────┤│2│庚○○│1113/26490│├──┼─────┼───────┤│3│壬○○│858/26490│├──┼─────┼───────┤│4│丑○○│72533/0000000│├──┼─────┼───────┤│5│寅○○│72533/0000000│├──┼─────┼───────┤│6│子○○│72533/0000000│├──┼─────┼───────┤│7│癸○○│72533/0000000│├──┼─────┼───────┤│8│未○○│72533/0000000│├──┼─────┼───────┤│9│午○○│72533/0000000│├──┼─────┼───────┤│10│巳○○○○│478/26490│├──┼─────┼───────┤│11│辰○○│716/26490│├──┼─────┼───────┤│12│黃○○│858/26490│├──┼─────┼───────┤│13│天○○│384/26490│├──┼─────┼───────┤│14│亥○○│384/26490│├──┼─────┼───────┤│15│申○○│382/8830│├──┼─────┼───────┤│16│酉○○│2883/26490│├──┼─────┼───────┤│17│辛○○│819/26490│├──┼─────┼───────┤│18│甲○○│1040/26490│├──┼─────┼───────┤│19│丁○○│1041/79470│├──┼─────┼───────┤│20│乙○○│1041/79470│├──┼─────┼───────┤│21│丙○○│1041/79470│├──┼─────┼───────┤│22│宇○○│27867/26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