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2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9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69號前時,不慎撞及訴外人 鍾永淼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倒地致身體受有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原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救治,94年3月20日急診入院,接受頸椎椎間盤摘除並人工骨置換手術,於9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後陸續回診及復健治療,於95年4月4日業經該醫院醫師判定確認「殘廢」,並出具「殘廢診斷書」,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業經該局審查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精系列、第8項、第7等級殘廢」。本件事故之雙方車輛均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95年5月19日向被告委任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精系列、第8項目、第7等級殘廢、新台幣(下同)55萬元,經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5日以車賠簡字第099號書函回覆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乙案,因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歉難給付補償金,敬請見諒。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l項第2款規定: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受害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而拒絕給付補償金,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對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致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即被告)請求補償。
(二)事故發生時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2MG/DL(即相當於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6毫克),並無法構成被告拒絕給付補償金之合法事由,此係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5月30日91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與同院
94年3月31日93年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產生相異兩極化之大爭議。由立法之原意旨來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第26條(現行法為第28條)當時立法意旨為「強制汽車責任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固應加以限制,惟該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屬道德危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勢將損及經營基礎,而第3款之情形,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亦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均除外不保,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賠償金」。次由立法時間點順序來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生效在前(87年1月1日),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在後(88年4月23日),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三讀通過誕生時其「酒醉駕車,本非刑法上所稱之犯罪行為」。簡言之,強制汽車責保險法立法當時,並非預想或預見到「酒醉駕車為所謂犯罪行為態樣之一」或「酒醉駕車含括於犯罪行為內」。尚不得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在後,而有更新(變更)之引用或適用,而來「曲解或切割」其立法在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精神原意。
(三)事故當時原告不慎撞及訴外人鍾永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提供彩色相片七張,由前開證物可知該訴外人鍾永淼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紅色實線(標線)處,係屬違反法令規定,足見其亦與有過失。該自用小客車於夜間違規停放車輛,亦無打開小燈,且該車所停放位置之前方與後方處,皆為黃色實線(標線)處,該黃色實線(標線)係為禁止停車線,又該車前面沒有懸掛車牌,不知其原因為何?更足證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附94年5月4日之94年度偵字第84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4年5月27日之94年交簡字14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可知原告酒醉駕車及不慎撞及訴外人 鍾永淼君 所有YG-2906號自小客車之事實,除可證明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屬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個月至為明確外,另可證明原告之受傷與此犯罪行為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本基金依本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負補償之責,即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5月30日91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與同院94年3月31日92年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產生相異兩極化之大爭議,實則二者之訴訟內容不盡相同。蓋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之被告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案件中加害人係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有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同院94年3月31日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其被告係本基金,該案件中之加害人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因而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之見解,認為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其重點應在依責任保險之本質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見解。惟本案受害人向本基金請求補償者,其加害人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害人非被保險人,並無該判決所稱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責任之問題。此即為何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本基金勝訴及本案亦應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之一。惟上述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之見解,若非審級限制,是否能維持尚不可得知,謹舉與判決採同一見解之94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例,該一審判決嗣經上訴後,已於95年3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5號判決廢棄不採,即可說明。
(三)原告另稱依立法時間點順序,認為「酒醉駕車,本非刑法上所稱之犯罪行為」,故非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7日修法前為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亦係斷章取義、強辯之詞;蓋本條之原立法意旨係在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因而對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除「故意及串通行為,屬於道德風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勢將損及經營基礎。」及「從事犯罪行為,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此二項事由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它理由拒絕給付賠償金。因而所謂「從事犯罪行為」之內容,並非在本法中規定,而係交由刑法之規範來界定,故會隨刑法之增刪而有所變動,此為當然之解釋。故自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後,酒醉駕車已屬於公共危險罪態樣之犯罪行為之一,而為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而本基金依本法第40條第6項準用該條之規定,即應同樣不負補償之責。本項見解,容援引95年7月7日同為鈞院之95年度訴字第4719號判決之內容作為說明:「…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94年2月7日修法後為第28條第1項第2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受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酒醉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政府一再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且對於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法法律等情亦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行為人對於酒醉駕車構成刑事犯罪一事,非不知悉,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難認酒醉駕車者不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略)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非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9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69號前時,不慎撞及訴外人鍾永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倒地致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抽血檢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2MG/DL(即相當於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6毫克),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後原告經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5萬元,惟遭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由,不予給付補償金等情,有原告所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診斷證明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酒醉駕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犯罪行為?經查: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又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酒醉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政府一再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且對於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法法律等情亦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行為人對於酒醉駕車構成刑事犯罪一事,非不知悉,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難認酒醉駕車者不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至原告另稱從立法意旨及立法時間點順序,認為「酒醉駕車,本非刑法上所稱之犯罪行為」,故非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7日修法前為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按該條之原立法意旨係在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因而對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除「故意及串通行為,屬於道德風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勢將損及經營基礎。」及「從事犯罪行為,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此二項事由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它理由拒絕給付賠償金。而該條所謂「從事犯罪行為」之內容,並未在在同法中規定,自應由刑法之規範來界定,故會隨刑法之增刪而有所變動,故自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後,酒醉駕車已屬於公共危險罪態樣之犯罪行為之一,依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構成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綜上說明,本院亦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犯罪行為」包含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在內,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自行撞及訴外人鍾永淼所有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經檢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
1.2MG/DL(即相當於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
6毫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其車禍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非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6項(修正前為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