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葉展宏 即宏顏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8752號強制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7家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7月3日即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2019號支付命令核准後,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8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七字第4875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處分或收取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7家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48752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因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既係提出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對聲請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