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日上午八時起至十時止,在一般顧客及公眾得出入之「良友清茶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係由不知情之 曾素娥 所經營)內,提供該茶館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簽注「天天樂」相互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自數字一至三九中任選二至四個號碼(即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向乙○○下注,每選取一個號碼須支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予乙○○,並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網路上公布之美國「F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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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甲○○、丙○○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良友清茶館」負責人曾素娥於警詢證稱其經營該清茶館,惟不知被告乙○○於店內簽賭之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分屬被告三人所有,而屬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三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意
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前者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後者則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等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等人。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
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㈠至㈢罪刑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對被告乙○○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另綜合上開㈠、㈡及㈣罪刑比較結果,雖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及丙○○為有利,惟修正後刑法既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且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亦有提高,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甲○○及丙○○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適用渠等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㈥又關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雖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宣告緩刑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及丙○○二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財物,雖其行為僅有一個,惟同時觸犯上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及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求為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其犯罪時間非長,被告甲○○及丙○○參與賭博,助長不良賭風,然次數非多,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被告乙○○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甲○○、丙○○前揭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因有賭博前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關於沒收之條文雖有所變更修正,惟仍應跟隨主刑而尚不得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沒收部分之法條亦應隨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㈠於其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係賭客簽注之賭金,核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㈡至㈤所示之估價單、開獎單、空白簽單紙、簽注單等,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客簽注時所使用,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㈥、㈦、㈧所示自被告甲○○及丙○○身上扣得之簽注估價單及開獎單,亦係其二人所有供簽賭犯罪所用之物;上開事實,分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㈠│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四百五十元│││├──┼─────────┼─────┼─────────────────┤│㈡│估價單│參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㈢│開獎單│柒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㈣│空白簽單紙│壹盒│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㈤│簽注單│參拾肆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㈥│自被告甲○○身上扣│壹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之簽注估價單│││├──┼─────────┼─────┼─────────────────┤│㈦│自被告丙○○身上扣│陸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之簽注估價單│││├──┼─────────┼─────┼─────────────────┤│㈧│自被告丙○○身上扣│伍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之開獎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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