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9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庚○○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18、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罪名及處刑,均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庚○○所犯罪名及處刑,均如附表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有觀察勒戒前科,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
度彰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庚○○前自86年間起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丁○○在汽車維修場工作,月薪不夠扶養家庭及自己花用,
因職務關係得悉黑市贓物汽車零件價格不錯,有暴利可圖,遂養成行竊汽車零件販售以牟利之犯罪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於下列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等工具(均未扣案),竊取辛○○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輛汽車觸媒轉換器(詳如附表一),得手後,持往臺中市○○路附近販售得利。
附表一(丁○○加重竊盜犯行):
┌─┬─────────────────┬─────┐│編│犯罪事實│被害人及損││號││失財物│├─┼─────────────────┼─────┤│1│丁○○於97年7月1日下午11時許,在臺│辛○○,汽│││中縣○○鄉○○路○○○號旁空地,持上│車觸媒轉換│││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器1個。│││客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2│丁○○於97年7月2日下午11時許,在臺│未○○,汽│││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車觸媒轉換│││路旁,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器1個。│││JA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3│丁○○於97年7月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壬○○,汽│││中市○區○○○路○○○號路旁,持上述│車觸媒轉換│││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器1個。│││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4│丁○○於97年7月8日下午11時許,在臺│戌○○,汽│││中縣○○鄉○○路○○○號前路旁,持上│車觸媒轉換│││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器1個。│││客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5│丁○○於97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酉○○,汽│││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車觸媒轉換│││三段164號路旁,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器1個。│││號碼0322-HY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6│丁○○於97年7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戊○○,汽│││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路│車觸媒轉換│││旁,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器1個。│││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7│丁○○於97年7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寅○○,汽│││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路│車觸媒轉換│││旁,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器1個。│││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8│丁○○於97年7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申○○,汽│││臺中縣○○鄉○○路○○○號對面路旁,│車觸媒轉換│││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器1個。│││用小客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9│丁○○於97年7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癸○○,汽│││,在彰化市○○路182之1號對面路旁│車觸媒轉換│││,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器1個。│││自用小客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路銷贓。││├─┼─────────────────┼─────┤│10│丁○○於97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卯○○,汽│││彰化市○○街○○號路旁,持上述工具竊│車觸媒轉換│││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器1個。│││觸媒轉換器1個。翌日即持往臺中市太││││原路銷贓。││└─┴─────────────────┴─────┘
㈢庚○○本從事水泥工,但染上毒癮入不敷出,無從正常工作
,因聽聞汽車零件黑市價格不錯,有暴利可圖,又結識從事汽車修理之丁○○,遂養成行竊汽車零件販售以牟利之犯罪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於下列附表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套筒扳手1支、套筒1個、梅花扳手2支、起子1支、固定鉗1支)及可用來鬆開生鏽螺絲之針車油1瓶(均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3號案件扣押中)放置在機車內,四處尋覓作案目標,鎖定目標後,於下列附表三時地,以上述工具,竊取汽車觸媒轉換器得手。
附表三(庚○○加重竊盜犯行):
┌─┬─────────────────┬─────┐│編│犯罪事實│被害人及損││號││失財物│├─┼─────────────────┼─────┤│1│庚○○於97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辰○○,汽│││彰化縣○○鄉○○村○○路○○號旁,持│車觸媒轉換│││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器1個。│││用小客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2│庚○○於97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乙○○,汽│││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路旁│車觸媒轉換│││,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器1個。│││自用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3│庚○○於97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丑○○,汽│││,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車觸媒轉換│││前路旁,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器1個。│││0439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4│庚○○於97年7月13日凌晨0時23分許│巳○○,汽│││,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2之1│車觸媒轉換│││號,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器1個。│││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5│庚○○於97年7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丙○○,汽│││,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一巷7號│車觸媒轉換│││,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器1個。│││自用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6│庚○○於97年7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下│己○○,汽│││午11時,在彰化市○○街○○號路旁,持│車觸媒轉換│││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器1個。│││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7│庚○○於97年7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凌│子○○,汽│││晨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 中村番花 │車觸媒轉換│││路一段820號前路旁,持上述工具竊取│器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8│庚○○於97年7月15日至22日間某日凌│甲○○,汽│││晨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 明德 │車觸媒轉換│││街418號前路旁,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器1個。│││號碼4959-GM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9│庚○○於97年7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午○○,汽│││彰化縣○○鄉○○村○○街○○○巷口,│車觸媒轉換│││持上述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器1個。│││用小貨車汽車觸媒轉換器1個。││││當日將觸媒轉換器交與丁○○。││└─┴─────────────────┴─────┘
㈣丁○○因上述犯罪習慣,又明知附表二中,庚○○行竊後放
置在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並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
附表二(丁○○收受贓物犯行):
┌─┬──────────────────────┐│編│犯罪事實││號││├─┼──────────────────────┤│1│丁○○於97年7月2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4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2│丁○○於97年7月4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3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3│丁○○於97年7月5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2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4│丁○○於97年7月7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5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5│丁○○於97年7月10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5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6│丁○○於97年7月11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5個(其中3位被害人為辰○○、 王榮 │││根及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7│丁○○於97年7月13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2個(被害人為巳○○、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8│丁○○於97年7月17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2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9│丁○○於97年7月18日,明知庚○○處所託售之汽│││車觸媒轉換器3個(其中1位被害人為午○○)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㈤嗣庚○○及丁○○於97年7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另犯加
重竊盜及贓物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第1493號判決確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嗣經本院羈押),警方並在丁○○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觸媒轉換器共3個及筆記本1本;並在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扣得庚○○所有供竊盜上開觸媒轉換器之附表四工具,經警發覺丁○○扣案之筆記本,載有相關犯罪跡證,警方借提2人詢問後,循線破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2日位置記載「榮寄4支2.000」、
於97年7月4日位置記載「寄3支1500」、於97年7月5日位置記載「寄2支1000」、於97年7月7日位置記載「寄5支2500」、於97年7月10日位置記載「寄5支2500」、於97年7月10日位置記載「寄5支2500」、於97年7月17日位置記載「寄2支」、於97年7月18日位置記載「寄3支1500」等記載,均為收受贓物之紀錄,被告丁○○陳稱,除了自庚○○處收受贓物外,並無向其他人處收受贓物。又被告丁○○辯稱收受庚○○交付的贓物後,有時沒賣出去就原物退還給庚○○,但不能肯定哪一次有賣出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宜認定附表二內被告丁○○僅有「收受贓物」,但未達「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之程度。
㈢如下列之各別證據,可以證明上述「附表一」「附表三」失竊受害之情形。
┌─┬─┬─────┬────────────────────────┐│附│編│車號、被害│個別證據││表│號│人│││一├─┼─────┼────────────────────────┤││1│QP-1352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1日位置記載「⑤烏日地下道││││、辛○○│上F(白)華1352」、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97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P.28)、證人(被害人)辛○○97年8月2│││││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76)、車籍資料(7948號卷│││││P.80)││├─┼─────┼────────────────────────┤││2│8653-JA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2日位置記載「樹義路(水溝││││、未○○│南)M(銀)休旅8653,F(藍)年2219」、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29)、證人(被害人)未○○97│││││年7月25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81)、行照影本(│││││7948號卷P.84)車籍資料(7948號卷P.86)││├─┼─────┼────────────────────────┤││3│5515-LM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3日位置記載「進化北路(大││││、壬○○│樓)M(銀)休旅5515」、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43)、證人(被害人)壬○○97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7948號卷P.190)││├─┼─────┼────────────────────────┤││4│S8-4599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8日位置記載「五光路M(綠││││、戌○○│)休旅4599」、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30)│││││、證人(被害人)戌○○97年8月2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87)、車籍資料(7948號卷P.91)││├─┼─────┼────────────────────────┤││5│0322-HY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5日位置記載「青島路三段M││││、酉○○│(銀)休箱0322」、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44)、證人(被害人)酉○○97年8月2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12)、車籍資料(7948號卷P.116)││├─┼─────┼────────────────────────┤││6│D3-0799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14日位置記載「M(綠)休箱││││、戊○○│(成功路)」、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45)│││││、證人(被害人)戊○○97年8月2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17)、車籍資料(7948號卷P.121)││├─┼─────┼────────────────────────┤││7│PM-5268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17日位置記載「九龍街F(紅││││、寅○○│)5268中」、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46)、│││││證人(被害人)寅○○97年8月2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22)、車籍資料(7948號卷P.126)││├─┼─────┼────────────────────────┤││8│QR-3355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19日位置記載「公園路(烏││││、申○○│日)F(白)華3355」、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31)證人(被害人)申○○97年8月2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92)、車籍資料(7948號卷P.96)││├─┼─────┼────────────────────────┤││9│ZX-7327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19日位置記載「辭修路M(銀││││、癸○○│)休旅7327」、證人(被害人)癸○○97年7月27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97)、車籍資料(7948號卷P.101│││││)││├─┼─────┼────────────────────────┤││10│QT-1600號│丁○○筆記本上於97年7月19日位置記載「忠孝街M(綠││││、卯○○│)休箱」、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32)證人│││││(被害人)卯○○97年7月28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02)、行照影本(7948號卷P.105)、車籍資料(│││││7948號卷P.107)│└─┴─┴─────┴────────────────────────┘┌─┬─┬─────┬────────────────────────┐│附│編│車號、被害│個別證據││表│號│人│││三├─┼─────┼────────────────────────┤││1│A7-4533號│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73)、證人(被害人││││、辰○○│)辰○○9年8月6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52)、車籍│││││資料(7948號卷P.156)││├─┼─────┼────────────────────────┤││2│R8-5230號│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74)、證人(被害人││││、乙○○│)乙○○97年8月5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57)、車│││││籍資料(7948號卷P.161)││├─┼─────┼────────────────────────┤││3│PG-0439號│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75)、證人(被害人││││、丑○○│)丑○○97年8月5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62)、車│││││籍資料(7948號卷P.166)││├─┼─────┼────────────────────────┤││4│PG-2998號│證人(被害人)巳○○97年8月12日警訊筆錄(97年度││││、巳○○│偵字第8046號卷P.14)、被告庚○○於97年7月13日0時│││││23分許騎乘RN3-583號機車行○○村鄉○○路○○○○號行│││││竊地點附近、並抬頭仰看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8046│││││號卷P.18、P.20)、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8046號卷│││││P.21)、車籍資料(8046號卷P.29)││├─┼─────┼────────────────────────┤││5│ON-8600號│證人(被害人)丙○○97年8月12日警訊筆錄(8046號││││、丙○○│卷P.16)、被告庚○○於97年7月13日0時5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失竊地點大村鄉加錫一巷7號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8046號卷P.19)、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8046號卷P.22)、車籍資料(8046號卷P.25)││├─┼─────┼────────────────────────┤││6│PZ-2899號│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59)、證人(被害人││││、己○○│)己○○97年8月2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27)、車│││││籍資料(7948號卷P.131)││├─┼─────┼────────────────────────┤││7│QI-8148號│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60)、證人(被害人││││、子○○│)子○○97年8月3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32)、車│││││籍資料(7948號卷P.136)││├─┼─────┼────────────────────────┤││8│4959-GM號│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61)、證人(被害人││││、甲○○│)甲○○97年8月6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37)、車│││││籍資料(7948號卷P.141)││├─┼─────┼────────────────────────┤││9│7H-1731號│失竊現場之指認相片(7948號卷P.62)、證人(被害人││││、午○○│)午○○97年8月7日警訊筆錄(7948號卷P.142)、車│││││籍資料(7948號卷P.146)│└─┴─┴─────┴────────────────────────┘
㈣97年7月21日在庚○○RN3-583號輕型機車內,查扣之附表四
犯案工具一批,均為準備用來行竊觸媒轉換器之工具。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丁○○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分別有攜帶活動扳手及套筒扳手,在庚○○之機車置物箱內亦有其他附表四(除針車油以外之)工具,庚○○隨時得取出該工具對車主行兇,工具處於隨手可得之範圍,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10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二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縱然一次收受數支觸媒轉換器贓物,被害之失主有多人,構成同種想像競合,但每次收受仍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所犯上述19罪,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之。㈡核被告庚○○於上述附表三編號1-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述9罪,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丁○○有部分前科,素行不佳,屢犯同類
型竊盜案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收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②被告庚○○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判刑服刑,仍不知悔改,故技重施,惡性重大。被告庚○○自述未婚,備有大量工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本身因染上毒癮不夠花用,進而竊盜等情,應予相當期間之拘禁,促使徹底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顯示,被告二人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竊盜情形如下:
【丁○○部分】┌───────┬─────┬────┬──────┬────┬────┬────┐│判決字號│宣告主刑│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97年度彰簡│有期徒刑│97.2.27│攜帶兇器竊取│97.4.24││97.2.27││字第508號│4月,緩刑││他人觸媒轉換│││當日交保│││3年││器未遂││││├───────┼─────┼────┼──────┼────┼────┼────┤│本院97年度易字│竊盜8月│97.7.1│攜帶兇器竊取│97.9.18│97.7.21│目前執行││第1493號│││他人觸媒轉換││收押至│中│││││器││97.8.20│││├─────┼────┼──────┤│。││││贓物4月│97.7.21│收受庚○○交││97.11.26││││││付之觸媒轉換││入監執行││││││器贓物││││├───────┼─────┼────┼──────┼────┼────┼────┤│本判決││97.7.1至│共10次攜帶兇│││││││97.7.20│器行竊觸媒轉││││││││換器││││││├────┼──────┤││││││97.7.2至│共收受31支觸│││││││97.7.18│媒轉換器贓物││││└───────┴─────┴────┴──────┴────┴────┴────┘【庚○○部分】┌───────┬─────┬────┬──────┬────┬────┬────┐│判決字號│宣告主刑│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86年度彰簡│罰金銀元│86.4.25│於私人魚池偷│86.7.31│86.9.24│││字第219號│200元││釣魚││罰金繳清││├───────┴─────┴────┴──────┴────┴────┴────┤│87.10.4~87.10.21執行毒品觀察勒戒│├───────┬─────┬────┬──────┬────┬────┬────┤│本院88年度彰簡│有期徒刑6│88.4.11│侵入住宅竊盜│88.10.11│89.9.29│90.8.5││字第572號│月,緩刑3││未遂││││││年,後經撤││││││││銷緩刑││││││├───────┴─────┴────┴──────┴────┴────┴────┤│88.5.17~88.6.1執行毒品觀察勒戒│├────────────────────────────────────────┤│89.1.27~89.8.24執行毒品強制戒治│├────────────────────────────────────────┤│89.9.29~90.8.5執行毒品案件(本院89年度易字第89號)有期徒刑5月、6月。│├────────────────────────────────────────┤│92.4.29~93.1.9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3.1.9~93.9.9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0號)有期徒刑8月。│├────────────────────────────────────────┤│95.3.4~96.1.4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6號、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有期徒刑10月。│├───────┬─────┬────┬──────┬────┬────┬────┤│本院97年度彰簡│有期徒刑5│97.4.14│施用毒品於│97.6.17│(97.4.│目前執行││字第705號│月││97.4.15被查││15經本院│中98.11.│││││獲││交保)│14期滿│├───────┼─────┼────┼──────┼────┤97.9.16│││本院97年度易字│有期徒刑9│97.4.15│攜帶兇器竊取│97.6.20│入監│││第853號│月││他人觸媒轉換││││││││器未遂││││├───────┼─────┼────┼──────┼────┼────┼────┤│本判決││97.7.11│共9次攜帶兇│││││││至│器竊取他人觸│││││││97.7.18│媒轉換器││││├───────┼─────┼────┼──────┼────┼────┼────┤│本院97年度易字│有期徒刑9│97.7.21│攜帶兇器竊取│97.9.18│97.7.21│││第1493號│月││他人觸媒轉換││收押至││││││器││97.9.15│││├─────┼────┼──────┤│││││有期徒刑9│97.7.21│攜帶兇器竊取││││││月││他人觸媒轉換││││││││器││││└───────┴─────┴────┴──────┴────┴────┴────┘
被告丁○○本身從事汽車修理業,竟憑其專業知識,偷竊零件並收受贓物,將此非法牟利當成生活憑藉,又被告庚○○為毒癮所害,無法正常工作,淪落以偷竊為生,被告二人均身強體壯,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僅因懶惰成習,始終擺脫不了竊盜贓物習慣。被告丁○○在97年間短短時間內竟行竊12支觸媒轉換器,收受32支觸媒轉換器贓物,97年2月27日被警查獲,並經交保後,竟不知收斂重操舊業。被告庚○○早年所犯之竊盜案件尚無固定手法,然染上毒癮後竊盜手法更為專業,97年4月15日犯行敗露後,同日獲得交保,竟一再故技重施,密集行竊觸媒轉換器(雖僅比對出12支轉換器失主,但丁○○筆記內記載向庚○○收取之贓物高達29支以上)。被告庚○○行竊、丁○○銷贓,二人搭配犯案,專業分工,隨意危害中部地區之車主,且屢次被查獲後偵查起訴、仍一再犯罪,司法程序顯然對被告毫無警惕作用,可見早已養成偷竊、銷售贓物為生之習慣,尤其被告庚○○欠缺一技之長,二人均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㈥沒收之物:
庚○○於於97年7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方在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扣得庚○○所有之附表四(套筒扳手1支、套筒1個、梅花扳手2支、起子1支、固定鉗1支、針車油1瓶)工具,被告庚○○雖然只承認使用套筒板手行竊,但因為每種車型之螺絲大小不同,使用單一尺寸之套筒工具不能應付所有狀況,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為相同陳述(見7948號卷P.41),且上述針車油一般作用就是鬆開螺絲,上述套筒、板手等尺寸亦不相同,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均有輔助作用,均可能拿來竊盜使用,因隨手可及,還可以拿來當成兇器對付被害人,故均應沒收之。
㈦不沒收之物:
被告丁○○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筆記本1本,記載收受贓物之記錄,但收受贓物罪一經收受,犯罪即完成,該筆記本縱然記錄上述事實,亦非犯罪工具,不沒收之。又被告丁○○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工具,並非違禁物,但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之。另97年7月21日扣案之觸媒轉換器2個(另一個已發還被害人),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四:套筒扳手1支、套筒1個、梅花扳手2支、起子1支、固定鉗1支、針車油1瓶。
附表五:丁○○之宣告刑主文┌───┬────────────────────────┐│對應犯│宣告刑主文││罪事實││├─┬─┼────────────────────────┤│附│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表│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一│1│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2│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3│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4│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5│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6│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7│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8│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9│年。││├─┼────────────────────────┤││編│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10│年。│├─┼─┼────────────────────────┤│附│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表│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二│1│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2│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3│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4│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5│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6│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7│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8│年。││├─┼────────────────────────┤││編│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9│年。│└─┴─┴────────────────────────┘附表六:庚○○之宣告刑主文┌───┬────────────────────────┐│對應犯│宣告刑主文││罪事實││├─┬─┼────────────────────────┤│附│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表│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三│1│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2│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3│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4│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5│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6│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7│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8│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編│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號│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9│扣案附表四之工具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