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漢口路太原六街之交岔路口,酒後駕車追撞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後車箱受損,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與置物箱蓋凹陷,為警當場查獲,經測試丙○○吐氣所含酒成份為每公升為○‧八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致意識不清,追撞甲○○自小客車,甲○○車輛受追撞後,因物理慣性追撞乙○○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且與被害人甲○○、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被告經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高達0.88mg/l,顯逾上開標準,且被告酒後猶駕車肇事,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後車箱受損,而甲○○車輛受追撞後,因物理慣性追撞乙○○所駕駛T九-三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與置物箱蓋凹陷等情,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渠已和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縱以上訴人即被告業與被害人就肇事毀損被害人車輛一事達成民事和解,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原不以具體危險發生為必要即構成該罪,且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告犯行情節相衡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法官楊真明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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