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0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為承辦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案件(下稱該案)之書記官,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於本院第二法庭開庭時,乙○○並未陳述年籍、住所為:「乙○○,25.10.30,居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Z000000000號」等語,該案被告 張毅 亦不可能如此陳述,詎料甲○○竟利用乙○○交付身分證件供法官查閱之機會,逕於該案審判筆錄記載上述字樣,並將該案判決寄送至乙○○設籍,但未實際居住之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致使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加詳查該案一審判決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街九二之一是否合法?上訴有無逾期?足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係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上則須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按書記官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審判筆錄則為書記官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審理筆錄係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再查自訴人供稱其住所係於台中市○村路○段○○○號,戶籍登記則因考慮出售房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未將戶籍遷移等語,核與自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具狀更正其住所為台中市○村路○段○○○號等情相符,足見自訴人所述並未居住於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等語非虛,應堪採信。該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居住於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確與自訴人實際住所不符,乍然視之,似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要件,然查:
①本案被告於該案審理筆錄登載自訴人之住址,係根據自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身分
證為憑,身分證乃內政部基於個人身分證明、戶籍管理需求所設,同屬公文書。被告登載上開地址既係本於表彰個人身分、住居資料之公文書記載,並非無端憑空捏造,實難想像其有何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否則如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豈非依據他項公文書(身分證)之記載,故為該案公文書(審理筆錄)之不實登載,目的何在,殊屬匪夷所思!尤其自訴意旨堅稱其於該案未受訊問答覆有關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如其所述屬實,自訴人既然未受訊問,則其身分證記載之戶籍地址是否正確,被告又焉能知悉?被告既未知悉自訴人確實住所,則其有何動機偽造審理筆錄之住址,亦屬費解。況且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是為自訴人設籍處所,被告逕依身分證記載記錄於審理筆錄,其又如何能夠預見該案訴訟文書之送達係採寄存送達方式?凡此種種,均與訴訟實務之經驗法則不合,自難僅因該案訴訟文書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即認被告確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②次查,被告如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則其嗣後又將自訴人更正住址之訴狀呈請
承審法官核閱,嗣經承審法官批示改依狀載地址(即台中市○村路○段○○○號)送達後,被告並即遵照辦理且將上開更正訴狀附卷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更正訴狀及承審法官批示字樣之影本為證,自堪採信。被告既係「故意」偽造公文書,卻又「依法」處理訴訟書狀,如此明顯齟齬,豈非掩耳盜鈴而自曝犯行?自訴意旨所述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③再查該案上訴審查之關鍵即為:該案一審判決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是否合
法?嗣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按訴訟文書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一語,依據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身分證之戶籍登載,目的係為戶政管理,倘無特殊事由,固得推定係其住所,但如另有其他具體事證,自應依其情況個案判斷住所何在。本案自訴人於該案具狀更正住所為台中市○村路○段○○○號,另經本院函詢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該案訴訟文書送達處所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覆函誤為為九二之二號)確屬空戶,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及民權派出所警員報告附卷可證,顯見自訴人供稱其未居住該處,核與事證相符。綜上所述,自訴人住所係為台中市○村路○段○○○號,該案判決逕向身分證所載地址送達,要與前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送達方式不符,難認已為合法送達。
④承上所述,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既非被告住所,該案一審判決逕向該
處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並未致生上訴逾期之不利益,至為顯然。究其本質,該案應係司法審理實務負荷沈重,宥於審理時效未加查核自訴人確實住所,逕依身分證登載地址送達所生爭議,尚難指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總而言之,自訴人既未設定住所於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縱令判決逕向該處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
自訴人既未因此蒙受不利益,自與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合。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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