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家中參與五府三千歲之生日,飲用數量不詳之台灣啤酒數瓶,直至當日二十一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即客觀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友人,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判斷與控制車況,與對向由 謝櫃 籈所駕駛之YΖ─四八八三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謝櫃籈 報警處理,由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達上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當日係友人「 阿彬 」(即 張鴻彬 )開車,伊坐於右後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發生擦撞事故之相對人謝櫃籈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經我現場指證,該開車肇事之駕駛就是來不及逃離現場之穿花格子上衣之男子,經查證確認為甲○○...」(見警訊筆錄第三頁背面)、「(問︰你知道當時與你擦撞的車是誰在駕駛?)是甲○○駕駛,就是現在在庭之人。(問︰你能確認是他?)我確認,因當時他是對向來車與我擦撞,他先從駕駛座開門出來。(問︰意見)我看到甲○○先下車,其他二人才由後面下車。」(見偵查卷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頁背面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謝櫃籈所載之乘客 羅文皓 雖稱未看清對方由何人開車,但可確定者為:當天伊下車時,是被告最先下車,並為理論且有踢伊臀部(未受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背面及第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故發生時,係其最先下車等語相符,是證人所證應可採信。雖證人即與被告同車友人張鴻彬於偵查中證稱︰車輛係由其駕駛云云,惟經隔離訊問時,證人張鴻彬證稱係甲○○(即被告)坐在伊旁邊(即駕駛座旁),核與被告陳稱伊坐於右後方云云不符(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及背面訊問筆錄),是證人張鴻彬之證詞不足採信。其次,證人即同車友人 王文標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亦證稱,當日是由「張鴻彬」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訊問筆錄),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十一時許,而證人王文標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至警局製作訊問筆錄時已明確證稱︰當時由何人駕駛伊並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王文標於事故甫發生後不久,既已證稱不知何人駕車,豈有於事故發生近二個月後復憶起當時目睹之情形,是證人王文標於偵查中所證,顯違常情,且既與被告間有朋友關係,所證難免有所偏頗,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如果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更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可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一點一三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酒後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謝櫃籈會車時發生擦撞等情,復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程克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箱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