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並未居間仲介原告與訴外人 吳宗諭 間之土地合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趁原告不在國內期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仲介費(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訛稱原告與訴外人吳宗諭經其居間成功達成合建協議者共兩案,且同意按市場行規,各給付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億元之百分之一為居間報酬,原告部分應給付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該訴訟中,訴外人吳宗諭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至原告部分,則因原告當時人在國外,經公示送達後,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該判決亦因公示送達而告確定,原告對此過程一直被蒙在鼓裡,迨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得知定期單遭扣押,經委託律師閱卷始發現被告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矇騙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利用非法之管道,查得原告在銀行之定期存單號碼,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之存款(八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七七六一號),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清償案款四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以撤銷查封。
(二)被告又以上開請求給付仲介費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0號),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為免土地遭拍賣,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清償案款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以撤銷查封。
(三)被告以詐欺訴訟之手段,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不得不先行清償案款而受有損害,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0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七七六一號執行案款收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0號執行案款收據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0號刑事詐欺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另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0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七七六一號執行案款收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0號執行案款收據各一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0號刑事詐欺案卷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