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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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六時許,於高雄市衛武營,明知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四六師四三八旅步四營營部連之乙○○(業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另行審結)向其兜售之軍用大米四包(每包淨重五十公斤,共二百公斤)係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其買受,於甲○○將上開大米搬上車並駛離時,為上開旅步七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 林文明 及一兵李敬偉發覺,向上級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二千五百元向士兵乙○○交換四包軍用大米,且被告明知上開軍用大米係完整包裝大米,斷無私自買賣之可能,被告有故買之犯意至明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再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訊據被告 固坦 認以二千五百元向乙○○購買軍用大米,惟否認有購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利用於右揭時地向營區推銷廚具之機會,唆使乙○○至庫房盜取財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伊係送東西至營區,伊認為軍中將一些不要的東西丟掉太可惜,當天伊遇到乙○○,就問乙○○有無多餘的米或麵粉,可與伊換湯桶,乙○○表示有四包米要換湯桶,伊即與乙○○去庫房搬米,事後因車上並無湯桶,伊才交給乙○○二千五百元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軍中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時許, 王民 至營上伙房向伊及另一位弟兄推銷廚具,為該弟兄( 薛峻坤 )拒絕後,王民又向我推銷,我原本拒絕,之後他就跟我詢問有無多餘麵粉或米可以供他養魚,他願意以廚具交換,我便答應他的要求,並要求交換盛飯餐筒,王民答應後,我才帶他到營部糧秣庫房搬米,可是之後,王民又說他並沒有餐筒,便說要給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自行購買。」於審理中復證述:「(為何要去拿米給被告?)是他說要交換桶子,我才去拿。」等語情節一致,是被告顯係以唆使之方式,使乙○○致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為盜取財物之犯行,於乙○○得手後,始買受盜取之大米。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內容所指係乙○○主動向被告兜售之情節不符。再本件乙○○係犯盜取財物罪,為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該司令部之判決一件附卷足憑。被告所為顯係教唆盜取財物犯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難以故買贓物罪論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有買受贓物之行為,即推定被告所為係屬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乃原判決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依上說明,其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教唆盜取財物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