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九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北向限速六○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四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陳建中朱芳滿卓冠義 利用雷達測速儀器發覺後,乙○○○○即鳴笛攔停,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因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同年七月廿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及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辯稱略以「當天我整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廿五樓安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輛自用小客車亦整日停在辦公室地下室停車場而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綦詳,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下午三時零六分在前揭公司辦公室發送之電子郵件及其當日在辦公室所經手處理之商業文件影本為證。經查:證人(舉發員警)陳建中及其一同執勤同僚朱芳滿、卓冠義於本院調查中,雖均到庭具結就渠等於前揭時地發覺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經鳴笛攔停不停始逕行舉發等情證述相符,惟查無證據證明渠等當時確有無法拍照佐證之情事,且一般員警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通常係由一位執勤員警坐在警車內操作雷達測速儀器,豈有執勤員警三人全部同時看清違規車輛車牌之理?況查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情形嚴重,縱然車牌號碼相同,亦難遽認即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日全天在辦公室處理業務,既有其署名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其辯解尚堪信為實在。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證據不足,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本件受處分人應予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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