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乙○○因欲與丙○○談判,而欲帶丙○○回其住處,故與丙○○及丙○○友人 黃文信 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七鄰後庄七六之二二號住處前發生爭吵、拉扯。適當日天雨,地面溼滑,乙○○本應注意在拉扯中極易導致他人跌倒摔傷,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加注意而仍為拉扯之行為,致使丙○○於拉扯中因碰撞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頂部頭部外傷併血腫(十二公分大),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犯罪時地與黃文信、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且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她自己跌倒的。惟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黃文信於前述時地發生拉扯,且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復據證人即在現場目擊者丁○○、甲○○到庭供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為恭紀念醫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至告訴人何以會受上述之傷,被告於偵審中,固供稱:「他要上黃文信的車,我要拉他進門,因地很滑,我與黃文信拉扯他,他不小心滑倒」(見偵卷第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能與黃文信拉扯他時,有碰到她而已。那碰到也是輕微的,印象中有碰到他的大腿」(見前揭訊問筆錄)。再當時因為天雨,地板溼滑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則當時既地面溼滑,而被告與黃文信、告訴人相互拉扯,本應注意極易因而發生碰撞而跌倒,而被告竟仍為拉扯之行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此一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雖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拉彼之衣服用力一推,致彼昏倒在地上而受傷,然被告於當時既係欲被告返家談判,而與黃文信、告訴人等相互拉扯,其目的既係欲告訴人返家,縱當時可能因情緒衝動而用力過猛,然衡情應尚無欲推倒告訴人之故意。職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文信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主要係在左側頂部外傷併血腫,且有十二公分之大小,而告訴人、證人黃文信皆稱被告係徒手打告訴人(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則以徒手之方式實無從造成十二公分大小之頭部血腫,是故告訴人該傷當係因跌倒,頭部碰觸地面所造成。又告訴人雖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然衡諸常情,當人欲對他人拳腳相向之時,其攻擊之點多在頭部或軀幹四肢,鮮少有對頸部以拳腳攻擊,至多也是以掐勒之方式攻擊,而僅會形成勒痕,是故告訴人頸部所受之挫傷,應亦係於跌倒時,頸部碰觸異物所致。又告訴人、證人黃文信皆稱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但何以告訴人僅受有上述之傷,在軀幹四肢全無受傷,是告訴人及證人黃文信所言已不無可疑。又被告當時僅係和告訴人及黃文信在爭吵、拉扯,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而黃文信當時係欲帶告訴人離開,且告訴人本身亦欲離開,則被告於拉扯中應無餘裕復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是故,告訴人此一指述及證人黃文信之證言當不可採。而於告訴人跌倒之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踢她一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不小心踢到,告訴人亦指訴被告於其倒地之後,有用腳踢其胸口,然既未成傷,則無論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為之,皆為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職是,被告所為,係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彼當日因受傷被送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診室時,被告復拖彼下車,並踢彼肚子。然經苗栗縣頭份分局派員持被告之照片查訪當時為恭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李文吉 ,其稱並無印象是否有打架情事,而且也沒有見過被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苗份警刑字第二四二三函所附對李文吉查訪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被告縱此一部分犯行屬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