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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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贊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大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 李文忠 署押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偽造李文忠簽發之本票壹紙(票號叄陸零玖壹貳、發票日期民國捌拾捌年柒月貳拾柒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黏貼於變造之李文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竟未知改過,與綽號「 阿國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二人同往臺中市○○路○○○號大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由綽號「阿國」男子,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變造貼上甲○○相片之李文忠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予甲○○後,遂由甲○○假冒李文忠之名,持變造之李文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該大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佯稱欲承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甲○○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文忠之署押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且甲○○與「阿國」男子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再由甲○○以李文忠之名義簽發寫票日期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偽造李文忠之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李文忠簽發之本票一紙,連同前開偽造之契約書,持交大眾公司負責人乙○○,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李文忠本人租車,因而同意出租車輛,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其等駛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忠及大眾公司,嗣因甲○○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仍未歸還車輛,大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大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上揭變造之李文忠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及偽造之本票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持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假冒李文忠名義與大眾汽車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李文忠名義之本票,使出租人誤以為出面租車者係李文忠,而難以請求返還,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忠本人及大眾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李文忠署押,並持向大眾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持變造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向大眾公司詐騙承租車輛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詐騙之上揭自小客車歸還予大眾公司,且已清償應付之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大眾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文忠署押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偽造李文忠簽發之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另黏貼於變造之李文忠駕駛執照、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且性質上屬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本質上仍屬被變造人李文忠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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