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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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從事烤漆工作,平日以車牌號碼00—0五六號自大貨車載運貨物,以駕駛輔助其完成主要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甲○○○背負約五個月大孫女 徐佳鈴 ,騎乘車號000—八一五號輕型機車沿甲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使徐佳鈴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其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徐佳鈴倒地受傷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佳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三號相驗卷可憑。按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當時情形,依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甲○○○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甲○○○係左轉車復未讓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二人違反上揭規定,其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輕機車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二人行為之過失。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駕駛上揭自大貨車載運貨物從事烤漆工作,其駕駛上揭自大貨車係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並為完成烤漆工作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自亦屬從事業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犯係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係因一時不慎過失而犯本件之罪,經此次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各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