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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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一六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即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匝道路肩行駛,為尾隨其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一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執勤員警 賴忠乙趙台榮 二人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從輕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三百元(未帶駕駛執照部分罰鍰新臺幣三百元,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部分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為警查獲攔停之事實,惟除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屬實外,矢口否認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是被一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白色轎車逼至路肩,以致右邊車頭有跨出去到路肩」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考領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止,有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確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無疑。至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趙台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就其與國道一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小隊長賴忠乙如何駕駛警車經建國匝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尾隨該輛行駛路肩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二百公尺,受處分人始切入主線車道行駛,渠等乃駕車超前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攔停舉發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趙台榮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且親自到庭在本院具結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本院綜合其上開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趙台榮上開證述虛偽不實,亦無足以令人確信趙台榮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舉證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駛路肩二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合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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