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伍佰元通用紙幣叁紙(號碼CT一六八一九五YG貳紙、QX六三四八六七ER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消費時,自不知名者手中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共三張,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十四日,連續在台北市○○路○○○號「三商巧福」商店消費,分別以上開偽造之通用五百元紙幣各一張,行使交付予店員點用價值六十五元之麵食二次,迨丁○○離去後,隨即為收銀員乙○○、丙○發現為偽造之紙幣。嗣同年七月二十日,丁○○又至上址再以同法,行使交付偽造之通用五百元紙幣一張消費六十五元之麵食時,收銀員乙○○隨即發現又係偽造之紙幣,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三張(號碼CT一六八一九五YG二紙、QX六三四八六七ER一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至店內以五百元紙鈔消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七月二十日所使用之紙鈔,係在士林夜市消費時,他人所找,伊確實不知為偽鈔;且前二次(即七月六日、七月十四日)之偽鈔,店員之指認有瑕疵,因店員每日接觸那麼多客人,又將營收之鈔票均混放一處,如何能確定該二張偽鈔即為被告所使用; 況伊 若欲多次使用偽鈔,當不會由伊一人多次、於同一地點、在店員已經熟識之商店、購買相同之物品,引人疑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三次在「三商巧福」商店,交付偽造之五百元紙鈔購買麵食之事實,
除部分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乙○○、丙○即三商巧福收銀員於警訊時、甲○審理時指訴綦詳:使用偽鈔者係被告丁○○等語,此外並有扣案之偽鈔三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復證人乙○○更指述:七月六日收到偽鈔時因直覺該紙鈔顏色與一般不同,而在等待客人消費點用之物時,飲料不小心滴至該張鈔票,該鈔票上之字跡竟然暈開,即特別瞄了客人一眼,而七月二十日即在點鈔完畢,提醒各人應特別注意持用偽鈔事宜時,被告即來消費,拿到鈔票就知係屬偽鈔,而將之特別放置,當場報警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且證人丙○亦結證稱:因被告七月十四日伊準備交班,正在將當班時期所收全部貨款清點之際,被告來店消費,故先將被告之錢另外放,所以印象特別深,交班後,乙○○告知該張係偽鈔,便與乙○○就使用偽鈔人之特徵相比對,發現與乙○○之前收到偽鈔的人相同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是以證人乙○○親見鈔票字跡暈開、證人丙○點鈔特別小心之際,而能就被告丁○○之消費情形特別記憶乙節相參,證人並無不能分辨被告係使用偽鈔者等情。而證人乙○○、丙○與被告丁○○素昧平生,業無仇隙,衡情不至任意誣指,故被告辯稱證人無法確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行使者為偽鈔乙節。經甲○當庭勘驗前揭三紙偽鈔:⑴其
中二張號碼同為CT一六八一九五YG、另一張號碼為QX六三四八六七ER;⑵均無浮水印及防偽線;⑶三張紙質相同而較真鈔硬,色澤、圖形、字跡都較真版為模糊,粒子粗糙,顏色亦較為鮮豔,製作方法均類同等情,此有甲○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該三張紙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委由中央印製廠鑑定亦認:該等鈔票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表面有條紋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均屬偽鈔無訛,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一九號函、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銀發乙字第一三八四○號函附卷足憑,亦同此認定係偽鈔。是以扣案偽鈔上無浮水印,材質粗糙,顏色與真鈔顯有差異,且其中二張偽鈔號碼均同,其中差異至為明顯,一看即知係偽鈔,與真鈔迥然不同,被告並非無生活經驗之人,豈無加以辨識之能力?參以被告持用該偽鈔之時點為光線明亮之店內,衡情亦無不知係屬偽鈔之理。足見被告確有於收受後仍持以行使之意,被告既係三次以「五百元」假鈔購買價值「六十五元」之麵食,顯認識所持者非真鈔,而有意以此方式找回四百餘元之真鈔,被告所辯,純屬矯飾,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自承取得系爭偽造通用紙幣係經由一般小吃買賣找零所來等語,衡諸一般小吃交易收取貨款等均係於倉促之間完成等情,堪認被告應係收受後方知上開紙幣係屬偽鈔。參以本件並未查扣大量偽造五百元券,且被告除上開犯行外,並無其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等情,而互核被害人乙○○、丙○之上開供述,亦僅足以認定被告行使之際斷無不知該紙紙幣係屬偽鈔情事,從而,自無法逕推定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明知上開紙幣係屬偽鈔,而仍故意收受,其後並冒充真幣行使,核其所為,應僅構成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伍佰元通用紙幣三紙(號碼CT一六八一九五YG二紙、QX六三四八六七ER一紙),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