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即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教學大樓內,持自勤益工專校園內工地取用之木棍毆打細故發生糾紛之甲○○時,因不滿乙○○出面阻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用上開木棍毆打乙○○之頭部、腹部及手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及腦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左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傷害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二四四號函、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四八一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瑕疵,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細故持木棍猛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要害,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及腦內出血,並致脾臟破裂而割除,告訴人因此住院長達四十二天,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原審判決竟認定為普通傷害罪,僅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其適用法條不當及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所受上揭傷害,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意識狀態幾可達清醒狀態,不會有永久不治之神經學缺損,另其因脾臟摘除手術,術後無不適或不良預後,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二四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客觀上尚難謂有永久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可言。且被告案發當時係因在勤益工專校內打籃球發生糾紛,被告非勤益工專學生,甲○○、乙○○均為勤益工專學生,在旁之人亦均為勤益工專學生,被告因上開糾紛與甲○○等人發生口角,情急下持木棍互毆,主觀上尚難謂有重傷害犯意可言,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論處,尚無違誤。惟被害人乙○○因被告以木棍毆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及腦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左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因而摘除脾臟,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罪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諭知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輕,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不當,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木棍,於警訊中業已供明係在勤益工專校內工地取用,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法官楊真明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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