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犯罪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62號被告甲○○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1鄰和興2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新石 因其所有之農具「五齒扒」遺失,遂請 黃士裕 前去詢問甲○○有無拿取,甲○○因此認為林新石誣賴其竊取五齒扒,乃於97年7月底某日,至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1鄰和興30號林新石住處,持五齒扒1支向林新石解釋稱是其子謝錦堂買的,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新石恐嚇稱:「你瞎眼了,你想要死了,我叫我兒子拿鐮刀把你殺掉」等語,使林新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拿扒子去給林新石看,是否是他的,伊並未恐嚇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新石、林 邱友妹 、 黃鴻昌 於另案(本署97年度偵字第5008號)結證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