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告乙○○
丁○○
26弄5被告丙○○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