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前曾於民國88年
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確定,於9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送監執行,於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復」。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並於同日」之後補充「9時30分
」。同行後段「出售予」之後補充「花蓮市○○路○○○號」。
㈢證據欄補充:㈣該手機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以故意再犯為限,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竊盜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故不生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先予說明。查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仍不知警惕,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無多,竊得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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