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799,250元。原告於簽約日已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東頭份分行、發票日95年10月18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2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共232萬元做為簽約款(含定金),有系爭契約及付款辦法表可證。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戊○○竟於95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決定不出售系爭土地,並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之簽約款云云。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約,否則解除契約;戊○○復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之簽約款,系爭契約並不成立等語。
是被告顯然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簽約金之一倍金額即232萬元做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近80歲,身體殘廢、重聽且不識字,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被告固曾於95年10月18日與原告商討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於系爭契約及付款辦法表上簽名蓋章,但其並不瞭解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其本意僅係拿系爭契約回家與家人討論,再決定是否簽約,當時被告並無訂約之意。且被告雖於付款辦法表上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卻未收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仍由原告持有,此由兩造於95年
10月21日於訴外人 陳水源 家中協商本件買賣糾紛時,原告曾試圖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而遭拒絕一事可知,並有戊○○及系爭契約見證人甲○○在場可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本合約簽約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被告既未收受原告之簽約款(含定金),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土地契約(卷第7至9頁),被告並已受領系爭支票2紙之簽約金共232萬元(卷第10頁),事後被告竟拒絕履約,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3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其並無訂約之意思,且未收受系爭支票之簽約金,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
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甲○○到庭證述:知道被告不識字且重聽,故簽約當天代書就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至最後1條,包括特別約定事項,均解釋得很清楚給被告聽,代書還有問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能否作主,被告回答可以,要分給兒子的土地都分好了,這是他名下的,他可以自己作主等語,且代書解釋契約給被告聽,是一句一句講給被告聽,被告點頭了才往下講。且於簽約過程中,被告並無表示要回家跟家人商量後才能決定是否出賣系爭土地,被告表示他可以作主。簽約後,原告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事後因被告之子反對出售土地,被告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保管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57頁)。又系爭契約之代書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表示出售系爭土地一事他可作主,伊並於簽約前將系爭契約中較重要的內容,如第1、4、5、7、8、9、
10、12條及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解釋給被告聽,才讓被告簽名,且伊講解契約內容給被告聽時,被告有點頭。之後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伊將系爭契約中的付款辦法表給被告簽收,並把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收執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0至72頁)。是徵諸上情,足認被告係於聽取代書解釋系爭契約條文後,出於自由意識而與原告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232萬元之簽約款(含定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即已成立。雖被告事後辯稱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及未受領系爭支票之簽約款云云,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已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之一倍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既未就第12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違約拒絕出賣系爭土地,原告解除契約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出代書費4560元及仲介費
30餘萬元,及受有簽發系爭支票之利息損失、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損失,並提出代辦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卷第92至9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10月18日簽約當場交付簽約款(含定金)後,同日證人甲○○即告知原告被告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卷第57頁),兩造並隨及於同月21日、28日協商本件買賣糾紛事宜,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之意,且於95年10月21日協商時,系爭支票已由證人甲○○持有,其欲將之交還原告,原告拒收(卷第57頁)等情,認兩造簽約至第一次協商被告表示不賣土地,相距僅僅3日,期間社會經濟狀況應無變化,原告即得另覓他筆土地,並未受長時間之延誤;而原告拒絕收回系爭支票而受有超過4日以上之利息損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他筆土地之交易價格繫乎交易雙方之主觀意願,該價格與系爭買賣價格之價差(即增值)與被告之違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原告實際支出之代書費4560元、簽發系爭支票所受
4日之利息損失不過千餘元,及雖坊間仲介土地有支付仲介費之習慣,然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支付仲介費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32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爰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80萬元,以符實情及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