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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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數年前遷出上開處所」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2年上半年某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另就參考法條所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及其條文內容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雖被告曾於91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在監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然因依卷內證據均無從就被告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時間予以判斷,故僅能憑被告於95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於2、3年前即遷移住居所等語加以推算,是以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遷移住居所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時間等情形下,本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係在92年7月入監服刑之前某時遷移住居所而未申報,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前開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再為本件犯行而論以累犯,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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