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近年被告動輒羞辱、毆打原告,原告隱忍不發,被告不僅不知悔改,嗣更變本加厲,原告不得已於95年4月4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有鈞院95年家護字第10號裁定可按。原告既然受到被告長期無端毆打、羞辱,自屬受不堪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家護字第10號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院95年家護字第10號保護令確係以被告辱罵原告,並毀損家中物品而多次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始發給保護令。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丙○○、乙○○亦分別到庭證稱:被告確有逾
七、八次砸毀家中神明桌、電視機、手機、電話、門窗玻璃等物,並曾持刀要砍原告,幸為丙○○所及時攔阻,被告且經常於酒後任意辱罵原告,平均二、三天至一星期一次,更曾駕車撞原告,子女皆希望父母親能離婚,以免母親再受父親的家庭暴力等情(見本院95年5月30日、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子,且皆已成年,有獨立自主判斷能力,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或受原告意見左右之可能,其等證詞自屬可信。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又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以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觀察,以斷定有無,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長期即對原告施暴,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兩造之子丙○○、乙○○證述在卷,被告既長期即對原告施暴,更持刀相向、駕車衝撞或以言語辱罵原告,顯對原告肉體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主張有上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