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誤載為4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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