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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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拾陸張及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僅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另有證人 黃鴻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漏未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而得為本院加以判決,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賭客簽賭六合彩交付被告之賭資,而為警當場查獲,亦據其等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