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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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部分:被告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在放在機車內,某日一起遺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業經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帳戶係詐騙集團之取款工具無疑。又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之取財工具已如前述,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將用作財產犯罪,卻仍提供之,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達3萬,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業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中線甲警偵字第09600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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