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乙○○」之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0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花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其與」。同行中段「犯罪」二字更正為「傷害」。又第5行後段至第6行應更正並補充為「受有前額12x6公分,右耳後8x4公分,左耳後8x2分,右肩13x5公分,左肩8x1公分,左前臂5x1公分等多處瘀腫傷;雙肘臂1x1公分破皮傷之傷害。」。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又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將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自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查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且被告乙○○係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第28條及第47條之規定,合先說明。查被告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有前揭有期徒刑前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節非重,犯罪後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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