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復騎乘HSQ─47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之住處。...」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段120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8月17日18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2段「生活家超商」對面飲用1瓶米酒加葡萄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HSO—47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之住處。嗣於18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段707號「中華大學側門」為警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65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