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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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月10日之不詳時間,因經濟困頓,亟需用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30天1期,每期利息1,000元,地下錢莊成員並要求甲○○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甲○○遂允諾之,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地下錢莊成員,供該地下錢莊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收受贓款之工具使用,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該犯罪集團及其同夥達到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便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0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公司電腦遭乙○○癱瘓,需由乙○○賠償等情,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及13日,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甲○○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98年1月22日(98)聯銀權字第02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
(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9月19日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