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
9月11日至同月底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KN269157號,為甲○○之父 孫戴金龍 所有,於9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白地橋旁遭竊)之鑰匙尚插在電門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俟於同年9月間某日,乙○○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地小吃店」前停放。丙○○明知該部機車係乙○○所騎乘,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猶在上揭小吃店內收受乙○○所交付之失竊機車1輛暨機車鑰匙1支。嗣丙○○為逃避警察查緝,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前揭小吃店內,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為其平日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胞弟 戴文煥 所有)之車牌。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因不知情友人 蔡崑財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向丙○○借用上揭機車騎乘,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失竊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在丙○○住處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該重型機車1輛【含F6M-695號車牌0面暨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分別發還甲○○、戴文煥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