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與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於98年6月26日上午12時30分送達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弄○號3樓,該處為被告住處,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廖秀月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其已生送達效力。再者,被告住處位於新竹市,並無在途期間之計算,是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合法期間為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故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計至98年7月6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顯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