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2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1年7、8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屏東市清進巷25之6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2次並扣得申基安非他命等,所涉前述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案提起公訴,嗣並經前述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147號案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此併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自92年10月間起,至此次即96年4月9日被查獲為止,每日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成癮,本院並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
⒊而本件被告自83年間起,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且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知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可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及93年度訴緝字第第147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且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點(即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均在前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顯見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應依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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