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六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註銷抗告人之逾期紀錄,㈢、相對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七十萬元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㈡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又聲明㈢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本件判決確定所需期間即四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加上聲明㈠之四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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