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澎湖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澎湖縣農會養豬產銷班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就有關毛豬產銷事項於95年2月24日訂有毛豬產銷合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乙方(指被告)不得要求甲方(指原告)調整牌價、不得拒絕供應豬源、不得有任何理由自產自銷及供應婚喪喜慶與廟宇祭祀使用豬隻。另於第11條約定:日後任何一方若違反本合約所定條件之一者,違約一方應支付對方違約金100萬元的違約罰款。
(二)兩造間之契約有效期間原約定至95年12月31日止,惟另約定若來年合約細則之訂定未達成共識前,須有2個月緩衝期,延長行使舊合約之彈性空間,即延長至96年2月28日,嗣雙方於96年2月13日又合意延長契約至96年3月底。
(三)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96年3月29日,違背契約第8條之約定而私自銷售毛豬10頭,爰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元之違約罰款。且此違約金並未超過合約書所定之金額,即無過高情事,被告所謂應以
10頭毛豬與全年供應數比例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四)96年3月27日之協調會係為解決96年3月31日屆期後之問題,並非討論毛豬產銷合約是否提前終止之問題,況當日雙方不歡而散,並無共識,自無決議可言,被告所謂自96年3月27日起即可自產自銷云云,僅是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況被告96年3月29日除自銷10頭毛豬外,其餘豬隻仍供應原告,而同年月31日則全部供應原告,並領取補貼款,顯見被告自認仍受原合約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毛豬產銷合約書影本1件、澎湖縣政府函影本1件、96年2月13日澎湖縣毛豬產銷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件、澎湖縣肉品承銷貨品交易計算明細表4張、年度供銷頭數及產銷補貼款明細表10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6年2月13日協調會中,除決議延長契約至96年3月底外,並同意成立考察團,前往台灣省及金門縣考察,惟原告並未派員參加,已違約而解除原先之決議,致雙方糾紛再起,遂於同年3月27日再由乙○○縣長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兩點決議,即毛豬產銷班即日起以自產自銷方式經營自有產業,而家畜肉類同業公會則自行解決豬源問題。
(二)被告依據上開96年3月27日協調會之決議,既得自產自銷,則嗣於同年月29日自行產銷10頭毛豬,自無違約之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係考量澎湖地區消費者之權益,始在縣政府的請求下,盡力幫忙原告解決豬源問題。
(三)兩造原合約第11條所定100萬元,係賠償總額之預定,並非懲罰性之違約金,如認被告96年3月29日自銷10頭毛豬有違約,亦應依比例計算,僅賠償原告479元4角,原告請求全年份之賠償總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96年3月27日澎湖縣毛豬產銷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件、簽到簿影本1張、澎湖縣政府函影本1件、毛豬產銷合約書影本1件、95年及96年養豬戶進豬清冊影本2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甲○○、丁○○(後3人嗣經捨棄訊問)。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兩造95年間訂立毛豬產銷合約書,屆期後,於96年2月13日協調同意延期至96年3月底,其中約定被告不得有自產自銷之行為,然被告竟於96年3月29日自行產銷毛豬10頭,顯屬違約,依該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3月27日再次協調,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原告應自行解決豬源問題,而被告則可自行產銷,是被告於96年3月29日自行產銷10頭毛豬,並無違約,自無賠償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2月24日定有毛豬產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二)兩造於96年2月13日協調同意上開合約期間延至96年3月底。
(三)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6年3月27日,在澎湖縣政府辦公大樓地下室開標室,由縣長主持毛豬產銷協調會議。
(四)96年3月29日被告有自行銷售毛豬10頭。
三、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96年3月27日協調會是否達成被告自即日起得自行產銷之結論?
(二)被告於96年3月29日自行銷售毛豬10頭是否違反前開毛豬產銷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95年度之毛豬產銷合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期後,在2個月之緩衝延長期內,雙方於96年2月13日,由王縣長 乾發 主持協調會,決議原合約再延緩1個月至96年3月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政府96年2月16日函送兩造之96年澎湖縣毛豬產銷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在卷足稽。
(二)兩造於原合約延期即將屆至前,復於96年3月27日由王縣長乾發召開第2次協調會,雙方均有成員多人參加,並有相關單位及民意代表多人列席,有協調會簽到簿影本可憑。當日討論事項列載案由:「為本縣肉品供需,達成自給自足目的,保障縣民消費權益,維護良好公平交易,建立產銷雙方制度,提請討論。」係協調會預定之積極目標,並說明係「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會議中,因雙方各有考量,並未達成前開預定之目標。據主持人王縣長乾發證稱:當天協調會破裂,沒有達成原來的目標,雙方各有主張,決議各走各的路,公會自己找豬源,產銷班則自產自銷,結論是把以前的協議結束掉,當下就分開,以前的決議結果,已經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與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一、產、銷經協調後無法取得共識,雙方協調破裂,經毛豬產銷班提出即日起(3月27日)以自產自銷方式經營自有產業。二、家畜肉類商業公會亦提出有關豬源問題由該會自行解決。」之內容,相互一致,復有澎湖縣政府96年4月2日函送兩造之96年澎湖縣毛豬產銷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證人即澎湖縣議會副議長辛○○、議員丙○○雖證稱,渠等不曉得或沒聽見當時有無朗讀決議內容云云,惟主持人王縣長乾發已結稱,當時列席之農漁局戊○○局長有作口頭說明(見本院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前開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亦與當天會議實情相符,自不因主持人未親自朗讀、委由主管單位代為說明而影響其決議之效力。證人辛○○雖證稱,伊曾聽聞公會的人說自4月1日起自產自銷等語,但此亦僅係會中部分公會人士之意見,尚不能推翻前開明確記載產銷班自3月27日起自產自銷之決議。
(三)96年3月27日之協調會,雖未達成預期之積極目標,但前開消極的結論,既屬當日會議之決議,則一如96年2月13日協調會之決議方式一般,仍對兩造產生效力。此一新的會議決議,其內容既已打破舊的會議決議,即應依循新的會議決議。據此,毛豬產銷班即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即得自行產銷。從而,被告於96年3月29日自行銷售毛豬10頭,並無違反前開毛豬產銷合約。
(四)兩造法律關係業臻明確,足資為本件訴訟勝負之判斷,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使用之證據,即無逐一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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