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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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與另一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載送丙○○返回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31之49號之甲○○與丙○○之住處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因頭痛身體不適,獨自在該住處客廳休息而不及防備之際,乙○○即強行拉扯丙○○之手指,以奪取丙○○手指上之戒指2只(其中1只戒指係黃金鑲有玫瑰花圖樣,另1只戒指係銀白色鑲有一顆珠子),得手後,放入所著衣服之口袋內,旋即呼叫與其同行之男子一起離開現場。嗣經丙○○於95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及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一名成年男子一同駕車載送丙○○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31之49號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載送丙○○回家後,有進入丙○○家中客廳坐,還有吃鳳梨和喝茶,之後就離開了,我絕對沒有拉扯丙○○的雙手去搶她手上之戒指云云。經查:
1、被告於95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與一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載送丙○○返回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31之49號之甲○○與丙○○之住處後,趁丙○○因頭痛身體不適,獨自在該住處客廳休息而不及防備之際,被告即強行拉扯丙○○之手指,以奪取丙○○手指上之戒指2只(其中1只戒指係黃金鑲有玫瑰花圖樣,另1只戒指係銀白色鑲有一顆珠子),得手後,放入所著衣服之口袋內,旋即呼叫與其同行之男子一起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戴於手指上之前開戒指2枚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於如何確定係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之戒指及被告如何搶奪被害人丙○○手指上之戒指等問題,經本院再次向證人丙○○及甲○○確認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定被告當天載我回家的時候,我2枚戒指都還戴在手指上,是被告來我家以後,拉扯我的手指把戒指拿走,戒指才不見的,被告拔我戒指的時候,因為我頭痛病症發作,精神不太好,但我知道有人在拔我手指上的戒指,可是因為我當時頭痛難受,沒有精神反抗阻止被告,之後我有發現我的手指紅紅腫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確定本件2枚戒指是戴在丙○○的手指上,當天被告一進我家就跟我要載丙○○回家的車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因為當時天氣冷,我想說請他們喝個茶再走,我就進去廚房燒開水,我從廚房走出來時,看到被告在拉扯丙○○的手指頭,之後把手放進口袋裡,被告轉頭看到我,就走到該名陪同她前來的男子身邊,拍叫該名男子並跟該名男子說「走了」(臺語),之後我叫丙○○去洗澡時,才發現丙○○手指上的戒指都不見了,我就問丙○○戒指怎麼不見了,丙○○就說是剛剛被「阿芬仔」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明確,且其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再觀之被告於案發當天願意載送被害人丙○○回家及甲○○於丙○○返家後,尚有燒開水請被告喝茶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證人甲○○證述如前,可知被告與證人丙○○、甲○○等人之間,應無任何仇隙舊怨,依此,證人丙○○、甲○○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信而有據,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取。
3、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該名隨之同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搶奪行為,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部分,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我看到被告拉扯丙○○的手指時,陪同被告前往我家的男子當時正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眼睛閉起來而且頭一直往下點,應該是在睡覺,他並沒有看著被告在拉扯丙○○的手,後來被告拔完戒指轉身看到我,就走到門邊把該名男子拍叫起來並說「走了」(臺語),該名男子才醒過來並起身,他們走了以後,我才發現丙○○手指上的戒指不見了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拉扯丙○○之手指以奪取其手指上之戒指當時,該名男子僅坐於該處客廳之椅子上,而無參與搶奪戒指之行為,且其當時眼睛閉闔,並未目視現場發生何事,倘若該名男子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其在現場理應保持高度警戒,密切注意甲○○在廚房及客廳間之動向,確保被告搶奪行動之安全,且於被告得手後,得以共同迅速離開現場,而豈有僅在搶奪現場安坐且雙眼闔閉,並於被告拍叫後,始知張開雙眼而起身離開之可能,又現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名男子與被告間就上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係以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持有人之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然未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25年上字第6097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丙○○因頭痛難受精神不濟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丙○○手指上之戒指2枚,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公然以不法腕力攫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生危險,且被告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又前曾因竊盜之財產犯罪經刑之執行,猶再犯罪,足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惟考量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並參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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