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乙○○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務人乙○○之現有財產均為現金,於破產程序無庸支付變價費用,且乙○○之債權人明確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不致過高,乙○○之現有財產於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應有剩餘,得分配與各債權人而有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認乙○○之現有財產於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後,所剩無幾,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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