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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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起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手段,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他人財物,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行為得手後,即分別持竊得之財物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勇盛資源回收場或綠潔實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各次變賣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贓款,則供己花用完畢。嗣 黃士峰 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丁○○亦涉有竊盜犯行,隨即經警通知丁○○於民國96年5月30日晚上8時10分許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庚○○、戊○○、己○○、丙○○、辛○○、壬○○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與綠潔實業社負責人 黃彩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綠潔實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經過│竊得財物│轉賣得款金額及│││(屏東縣屏東市)│││(新台幣)│地點(新台幣)│├──┼────────┼───┼───────┼────────┼───────┤│一│96年05月13日│乙○○│於左列時間駕駛│不銹鋼水漕1個│勇盛資源回收場│││凌晨01時許││K8-2019號自小│(價值2000元)│(屏東市復興南││├────────┤│客車行經左列地││路二段331巷21│││潭乾里和平路530││點,見四處無人││之2號),得款│││號(青葉檳榔攤)前││之際,徒手竊取││250元。│││││被害人失竊物,│││││││搬至車上後離開│││├──┼────────┼───┼───────┼────────┼───────┤│二│96年05月13日│甲○○│同上│不銹鋼水漕1個│勇盛資源回收場│││晚上11時許│││(價值1600元)│,得款250元。││├────────┤││││││民生東路81號前│││││├──┼────────┼───┼───────┼────────┼───────┤│三│96年05月17日│庚○○│同上│人 孔蓋 2塊│綠潔實業社之資│││某時許│(屏縣││(價值30000元)│源回收場(屏東││├────────┤寬頻)│││市○○路○段58│││忠孝路與廣東路口││││號),得款700│││││││元│├──┼────────┼───┼───────┼────────┼───────┤│四│96年05月20日│戊○○│同上│不銹鋼水漕1個│勇盛資源回收場│││下午05時許│││(價值2000元)│,得款250元。││├────────┤││││││新生里和生路二段│││││││201之6號│││││├──┼────────┼───┼───────┼────────┼───────┤│五│96年05月23日│己○○│同上│不銹鋼金爐1個│勇盛資源回收場│││凌晨01時許│││(價值1000元)│,得款300元。││├────────┤││││││工業六路與和生路│││││││口某檳榔攤前│││││├──┼────────┼───┼───────┼────────┼───────┤│六│96年05月24日│丙○○│同上│不銹鋼金爐1個│綠潔實業社之資│││下午03時許│││(價值2000元)│源回收場,得款││├────────┤│││300元。│││瑞光里香揚巷1之│││││││45號前│││││├──┼────────┼───┼───────┼────────┼───────┤│七│96年05月26日│辛○○│同上│不銹鋼金爐1個│綠潔實業社之資│││12時許│││(價值1000元)│源回收場,得款││├────────┤│││300元。│││清進巷26號前│││││├──┼────────┼───┼───────┼────────┼───────┤│八│96年05月28日│壬○○│同上│水溝蓋7塊│得手後,放置在│││晚上09時許│(屏東││(價值18200元)│屏東縣萬丹鄉產││├────────┤市公所│││業道路公丹高幹│││互助街棒球場旁│工務課│││79-1分3電桿旁││││技士)│││,不知去向。│└──┴────────┴───┴───────┴────────┴───────┘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法條規定│宣告刑│├──┼───────┼────┼─────────┼────────┤│一│同附表一編號一│乙○○│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所示││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二│同附表一編號二│甲○○│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所示││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三│同附表一編號三│庚○○│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所示│(屏縣寬││││││頻)│││├──┼───────┼────┼─────────┼────────┤│四│同附表一編號四│戊○○│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所示││││├──┼───────┼────┼─────────┼────────┤│五│同附表一編號五│己○○│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所示││││├──┼───────┼────┼─────────┼────────┤│六│同附表一編號六│丙○○│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所示││││├──┼───────┼────┼─────────┼────────┤│七│同附表一編號七│辛○○│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所示││││├──┼───────┼────┼─────────┼────────┤│八│同附表一編號八│壬○○│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所示│(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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