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甲○○為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8月1日由 李武雄 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96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929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