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之「崇蘭國小」,將其腳踏車停放在該校大門旁,而自未關閉之大門徒步進入校區,再自教室走廊旁矮牆處(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牆垣」)攀爬而下,進入該校新建之教學大樓工地內,徒手將該工地監工乙○○所管領、放置在該學校圍牆邊之鐵條搬至該教學大樓之中庭處集中堆放,而竊取之,再以上開腳踏車載運竊得之鐵條離開現場,適其將已竊得之短鐵條7把及長鐵條5、6條(起訴書誤載為長鐵條7支及短鐵條5支)搬至上開中庭處集中堆置後,再次返回上開圍牆邊竊取不詳數量之鐵條並搬往上開中庭處之際,身著制服並配槍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丙○○及 黃明富 巡邏經過「崇蘭國小」圍牆外,聽見圍牆內傳出狗吠聲及鐵條拖行地面所發出之聲音,察覺有異,警員丙○○乃站上該圍牆外之變電箱上向內查看,發覺上情,旋即對甲○○喝稱:「警察!不要動!」,甲○○聞聲立即丟下手中鐵條逃往上開教學大樓之教室內躲藏,丙○○見狀旋翻越圍牆進入校區追捕,而在甲○○躲藏之處當場將其逮捕;嗣經警員丙○○詢問甲○○係如何進入該校行竊,並令甲○○帶同其依循原先進入該工地之路徑返回甲○○停放腳踏車之處,而依法執行其偵查犯罪之職務,詎甲○○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其於攀爬上前開教室走廊旁矮牆後,以左腳踹踢在其下方、正欲爬上該矮牆之警員丙○○之胸口1下,致丙○○受有胸部1×1公分鈍挫傷之傷害,並趁丙○○胸口疼痛之機會試圖逃逸,惟丙○○立刻攀爬上該矮牆而當場再次將其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詳見警卷第
5、7頁,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查獲相片、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詳警卷第8至10頁、12、13、16至18、第16頁、第18至23頁),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竊盜犯行應尚屬未遂乙節為被告辯護,然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警方發現我時,我正在工地內搬運鐵條,我當時先將鐵條搬至工地圍牆(應係指前述教室走廊旁之矮牆)邊,準備將鐵條從圍牆縫隙下搬至圍牆外,再以腳踏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綜合證人丙○○於偵訊、審理時所證:我行經崇蘭國小圍牆時,聽到狗叫聲及拖鐵條的聲音,我站在(偵卷第25頁)第1張相片變電箱的位置,看到嫌犯在偷鐵條,他是用拖的,他把鐵條拖往暗處,約5分鐘後,我看到他要再拖第2次,我就說「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再觀諸卷附相片所示被告竊取之短鐵條及長鐵條之外觀、體積(見警卷第16、17頁),堪認其將鐵條搬動之際,即已將該些鐵條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已該當於竊盜既遂之犯行。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
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遭警員丙○○逮捕後,為了脫免逮捕,利用攀爬上矮牆之機會,以腳踹踢在其下方之丙○○胸部一下,然警員丙○○旋即爬上矮牆之欄杆,追了約3步就追到被告,而將之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施暴行為,應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因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雖自崇蘭國小教室走廊旁之矮牆攀爬而下進入上開工地內行竊,然依該矮牆設置之位置與高度等判斷(見偵卷第28頁相片),其設置之功能應係避免在走廊上之人不慎掉落至外面,而非基於防盜之目的,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顯然有別,故被告應不構成刑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觸犯分屬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及個人法益之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已長,所竊鐵條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有極重度智障之妻子,才會半夜偷鐵條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竊遭警當場逮捕後,竟為試圖脫免值勤警員之逮捕,以腳踹踢警員丙○○之胸部,致警員丙○○因此受傷,實難認其有足資憫恕之情狀,是以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在被警察逮捕後,為圖脫逃,竟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且前已因犯準強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年紀老邁,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乙○○領回,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生活困頓、尚有1名極重度智障之妻子賴其扶養,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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