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且聲請法官迴避,應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僅泛言: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採證違背法理、未請醫師勘驗,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一昧偏袒,蓄意維護不法之 鮑佩晴 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論聲請人為原告或被告之案件,皆聲請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迴避云云。但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釋明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爰駁回其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受理案件不傳訊抗告人,使受害人無機會舉證,一昧偏袒鮑佩晴、 于延平王森 等人,迅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因而聲請渠等迴避,以嚇阻枉法裁判云云。惟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指鮑佩晴、王森之案件(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乃普通傷害及妨害名譽,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聲請法官迴避,予以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自訴于延平誣告案件(原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號),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釋明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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