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附帶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提起附帶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宣示或公告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依本件抗告人所具書狀記載,抗告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撤回抗告,復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為「附帶上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裁定不服,僅得以「抗告」之方法請求救濟,應認本件抗告人係對前開裁定提起「附帶抗告」。再按行政訴訟法抗告程序編,並無附帶抗告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上訴規定之明文,亦即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並無附帶抗告之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四八號案審理。於本院為終局裁定前,抗告人撤回前開抗告,此有撤回抗告狀附於本院前開案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業已喪失抗告權。乃抗告人於前開抗告撤回後,復以情事變更為由提起「附帶抗告」,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附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