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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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五 毅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丞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其母 黃玉菊 並未在毅丞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毅丞公司會計人員 廖旭如 ,於上址公司內,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以下簡稱全民健保投保申報表)上,盜蓋毅丞公司章及負責人 黃清芳 私章,偽造以黃玉菊列為公司員工之名義為黃玉菊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同址,同一方法,即以不知情之廖旭如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以下簡稱全民健保退保申報表)上,盜蓋毅丞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清芳私章,偽造以黃玉菊列為公司員工之名義替黃玉菊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均足以生損害於毅丞公司及黃清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母黃玉菊並未在毅丞公司任職,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毅丞公司會計人員廖旭如,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盜蓋毅丞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清芳之私章,偽以黃玉菊為毅丞公司員工之名義,為黃玉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云云,倘該事實屬實,則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似不僅足生損害於毅丞公司及黃清芳,且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原判決漏未論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上開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已有未合。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復以同一方法,在上揭保險之退保(轉出)申報表,盜蓋毅丞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清芳私章,替黃玉菊申請辦理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之事實部分,上訴人否認有為該行為,辯稱:「退保不是我在處理,我不清楚是誰辦理的,退保不須本人同意,由公司執行,我那時已不在公司了」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五三頁),按上訴人於一審僅供承檢察官起訴其為其母黃玉菊辦理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涉及前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見一審訴字卷第四十六頁),並未曾供承其有替其母辦理退保並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毅丞公司負責人黃清芳及證人廖旭如於偵審中亦僅指證關於上訴人替其母辦理前揭保險有偽造文書情事,而未曾指證關於退保部分上訴人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一審訴字卷第四十七頁、第一百八十二頁),原判決理由稱:關於退保部分之偽造文書事實,亦已據上訴人於一審供承,並經毅丞公司負責人黃清芳及證人廖旭如指證明確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關於辦理前揭退保部分,是由何人辦理?上訴人就退保部分是否有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並敘明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侵占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侵占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