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一八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明知坐落台中縣○○鎮○○段南埔堤防距西濱橋上游約三百公尺之大甲溪兩岸堤防間行水區內之河川浮覆地,係 卓萬福王清居 (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竊佔之公有地,竟仍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予以買受。並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及養殖行為之規定,在其上加蓋磚舍鴨舍九間與養鴨設備(面積約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同年五、六月間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在上開處所從事養殖鴨子事業。足以妨害水流,使水流改道,侵蝕大甲溪兩岸之護堤,影響河防安全,遇洪雨季節因原有河川地不足宣洩水流,而有決隄潰流造成兩岸農田淹沒,危及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開土地、鴨舍及養鴨設備,轉售予 黃朝煌 (另案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養殖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甚明。所謂理由矛盾,指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均包括在內。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於主文諭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但理由內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第一審判決關於卓萬福、王清居部分,因未經上訴原審法院而已確定。原審並未就之予以審判,乃原判決主文記載就該部分併予撤銷,尚有未合。㈢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八條有關在河川區域內所禁止行為之內容已有變更;又該法原第九十二條之一業經刪除,新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相關處罰規定,其法定刑有所變更;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原判決未及比較各該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