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限制住居及入出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限制其負責人即相對人甲○○住居及入出境,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人債務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後,執行法院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依職權或聲請,以執行命令限制該前任負責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並應通知該前任負責人及有關機關,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六七五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相對人入出境,然遍查全卷,似未見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頒發限制相對人住居或入出境之執行命令,且依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出之陳報㈡狀所載,其係「頃接出入境管理局書函……通知被限制出境,經向貴院查詢,始知係有關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六七五號函之執行案件」,嗣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五號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亦以「對於本院限制其出境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為案由(以上均見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五號卷),益見執行法院似未先頒發執行命令並通知相對人。果爾,執行法院所為「發函限制出境」之「執行方法」,並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為其依據,是否合法,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其次,倘執行法院曾頒發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擔任債務人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再抗告人債務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經執行法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執行通知書,均因當時台碁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原書地址欠詳、台碁公司已結束營業且相對人現在大陸而無此人、原址查無此人、行蹤不明等事由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參酌相對人自承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任職,妻兒皆在中國大陸等情,則因相對人之事業、生活重心均在中國大陸地區,且於任職台碁公司負責人期間,一再阻擾執行法院文書之送達,使再抗告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得滿足清償,執行法院乃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而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於台灣地區或限制其出境,即非全然無據。雖台碁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買賣關係發生於相對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前,而其前任負責人 黃成志 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復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到場表示願與再抗告人解決債務問題,且相對人須經常返台省親及回診檢查,其又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五日到場陳述其意見;但是否僅以上述事實,即足以認定相對人無逃匿之虞?殊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調查,遽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就限制其住居或入出境之「執行方法」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裁定,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查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凡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得為之。再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裁定未以台碁公司為當事人,而准非當事人之相對人抗告,顯屬不當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