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別名「 張藝箏 」參加以蔡蕭貴枝(下稱 蔡女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九十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嗣因會員競標金額過高,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決議以標金四千元抽籤決定得標者,並改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當日抽籤結果,由被告得標。因該互助會規定得標者必須簽立會款償還契約書(另覓保證人二名),並簽發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予每一活會會員後,會首始願交付會款。被告竟與其胞姊 張月玉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月玉將空白本票交由被告以「張藝箏」之名義簽發金額均為一萬元,日期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之本票共七十七張,並由張月玉以「 張明月 」之名義背書。另由被告以「張藝箏」之名義簽立會款償還契約,交由張明月以其先前盜刻之「 吳麗玲 」印章蓋於其上,並冒用「吳麗玲」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會首蔡女。使蔡女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會款五十九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玲及蔡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而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與張月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及同年十一月中旬,二次使會首蔡女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共「一百五十九萬元」,並認被告與張月玉該二次詐財行為,應成立連續犯等情。原判決僅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張藝箏」名義得標,而向會首蔡女取得會款「五十九萬二千元」部分予以論科;對於被告被訴其餘詐欺罪嫌部分,則未加以審判及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實,諸如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方法及犯罪結果等項,必須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向會首蔡女詐取會款五十九萬二千元之犯行,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其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共詐得會款「五十九萬二千元」之證據,或其憑以計算該項犯罪所得之依據,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基礎。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在詐騙互助會款之場合,必須於標會之前即有故意不繳納全部或一部會款之意思,始能據以認定其對該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於標得會款之後,始起意拒繳會款者,即與該罪之主觀要件不合。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標會之前,是否即有故意不繳交會款之意思,僅以被告標得會款後,見張月玉不繳會款,其亦拒不繳交會款,遽認其有共謀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㈣、原判決依據被告胞姊張月玉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本件會款償還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上「吳麗玲」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張月玉所為,被告均不知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張月玉於第一審陳稱:「(吳麗玲之名字是不是你簽的?)不是」,「(吳麗玲之署押是不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是甲○○寫的」、「(吳麗玲之署押是何人寫的?)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有要甲○○打電話問吳麗玲」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六頁反面),與其在偵查中所陳,並不一致。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僅採用其中有利於被告部分,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又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吳麗玲係伊小學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而卷查上述會款償還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除記載「吳麗玲」之姓名外,並載有其住址(基隆市○○路○○○巷○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吳麗玲既為被告之小學同學,若被告未提供 吳女 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予張月玉,則張月玉如何知悉吳女上開資料而填載於前揭會款償還契約書內?究竟張月玉是否亦認識吳麗玲?其如何取得吳女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該項資料與吳麗玲真正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相符?上述疑點與判斷被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是否知情而參與有關,自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僅依張月玉在偵查中片面之詞,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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