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駿業資訊應用工作室,從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之交易,明知「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同)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PS」設計圖與「PLAYSTATION」商標圖樣,則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已移轉於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之商標。且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我國內市場行銷多年,著有信譽,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向 吳宗吉 (另案偵查)購入仿自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光碟片。該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操作時,會在螢光幕上呈現前揭商標之影像,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英文名稱及其授權文字「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之光碟片,而為與真品相同之使用,致與各該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並先後多次在上開處所,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拷之光碟片八百九十六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須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尚須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操作時,會在螢光幕上呈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其授權文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上訴人於販賣該光碟片時,是否已出示上開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其授權文字,並依其用法,以假亂真,而向買方有所主張?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翻印他人之著作物,倘連同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資料,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者,併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於原審已具狀表明: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其封面之外包裝上,亦印有告訴人公司之英、日文名稱及其商標,並提出偽造之封面及仿冒之光碟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證物)。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販賣之仿冒光碟,其上附有偽造之封面部分,是否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亦有疏漏。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開始犯罪(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但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應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開始犯罪,所辯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開始犯罪云云,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面,理由)。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自相矛盾。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否諭知免訴之範圍,不發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後條文,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逾期不遵,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構成犯罪。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公平交易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無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論罪之餘地云云,其所為之論斷,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之行為倘成立犯罪時,是否併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