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均係對本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