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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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所述並非偽證,並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同案在民事訴訟中作證之 蘇長興施南成 雖因偽證而判決確定,惟亦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況告訴人 黃秀葉 所舉之證人 黃梅夏 證言不實,證人 江萬本江靜雯 為告訴人之夫及女,證言偏頗,目的在逃債,原判決據此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黃秀葉之夫江萬本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五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時,告訴人黃秀葉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秀葉指訴綦詳,而黃秀葉與江萬本夫妻感情不睦,黃秀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即離家出走之事實,又據證人黃梅夏、 陳玉女 、江靜雯分別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黃秀葉曾拿印章交江萬本用印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面),然於上述民事訴訟審理時竟另證述係江萬本簽發本票後再由黃秀葉親自蓋印等情(見第一審八十年度湖簡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反面),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參以同案之被告蘇長興、施南成二人均因本件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渠二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本件系爭本票確係江萬本擅自拿取黃秀葉印章使用,黃秀葉並未在場,亦未交印章給江萬本蓋用於本票上,則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先後二次竟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供述:「當時黃秀葉在場,係江萬本簽發本票(指系爭本票)後,再由黃秀葉拿印章給江萬本親自蓋印」、「當時黃秀葉、江萬本夫妻均在場,另有蘇長興、施南成亦在場」云云,自應負偽證罪責,分別於理由內記敘甚詳,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及蘇長興、施南成等證詞,均為不實,業經原審論述如上,原審縱未一併審酌上開民事案件取捨同上證詞之心證理由,亦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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