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並無被害人指證參與犯罪行為,同案被告陳○和亦稱上訴人未參加犯案,且上訴人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遭警員在放置槍械之處所刑求,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卻以警詢筆錄作為論罪之依據。⑵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係林○璋及陳○和所為,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所為,請求明察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有此記載,僅主文漏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陳○和、林○穎、謝○聲、林○璋、陳○聰之供述,被害人劉○憲、邱○輝、彭○烈、洪○堂、呂○圍、 朱鑫 、呂○雄、邱○鵬、蔡○賢、丁○明及證人即當舖負責人陳○興、朱○娟、蔡○玉、黃○宏、戴○村之指陳,原判決附表貳、參所示之扣押物,卷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保管書、代保管書、當舖登記簿與當票等典當資料、陳○和名義之行車執照、分類廣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查獲當日始前去應徵,及陳○和供稱「甲○○是看報紙來應徵,我比他先到公司上班」云云,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卷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詢筆錄之所載,上訴人對於警員詢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答稱「沒有」,嗣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並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於審判期日復稱對警詢筆錄無意見,及無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各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未曾陳稱遭警刑求並要求調查,原審未調查該不存在於案卷內之證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始以刑求地點為放置槍械之處所,泛稱其遭警刑求,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詢供承其在綽號「 青哥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主任,負責收帳,及有詐取被害人呂○雄等之自用小客車予以典當或變價之事實,林○璋供稱其擔任之工作係接洽前來應徵之被害人,索取其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交予上訴人查看,上訴人「再以電︵話︶聯絡我將應徵工作者車子開去給他︵上訴人︶」、「他︵上訴人︶說車是他幫我過戶在我名下,要我出面才有辦法把車賣掉」等語,被害人呂○雄亦供稱其看報紙應徵後,一自稱「葉主任」者要其至新竹火車站見面,由林○璋前來取去自用小客車及證照等情,原判決依上訴人與林○璋及該被害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參與該部分犯行之實施,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